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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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式電鑽壹支、割草機背帶壹條、牛筋繩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甲○○所有位於上開土地上之倉庫外,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工具(未扣案),破壞倉庫門鎖後侵入上開倉庫,竊取瓦斯釘槍1組(已扣案發還甲○○)、充電式電鑽1支、割草機背帶1條、牛筋繩1包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放置於上開機車上,隨即離開現場,將竊得之充電式電鑽1支變賣,並將割草機背帶1條、牛筋繩1包丟棄。
二、案經甲○○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警卷第2至3頁)、偵訊(偵卷第43至4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59、67、7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警卷第4至6頁)、偵訊(偵卷第74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7至9、11)、現場及倉庫大門毀損照片8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12至1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足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所攜帶之不明工具,質地堅硬,足以破壞倉庫門鎖,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㈢再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且不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係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念及被告犯後於警偵審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前有竊盜受執行前科,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貨櫃公司從事電焊工,日薪1,850元,已婚,育有1子、尚未成年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審易卷第71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所竊之充電式電鑽1支、割草機背帶1條、牛筋繩1包
,均未據扣案,且被告供承已將電鑽變賣掉,並將割草機背帶及牛筋繩丟棄,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審易卷第59頁),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瓦斯釘槍1組,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㈣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不明工具,雖為其犯罪工具,惟未扣
案,亦無證據足認係屬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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