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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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嘉鎂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梁綺綺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為博客來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因公司出現問題多下訂單,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方可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2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63元至前開帳戶而受有損害,且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即提領其中19,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部分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0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63、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8頁),並有上訴人與「梁綺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院二卷第19至33、57至165頁)、上訴人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及其內頁(警卷第13至15、21頁、院一卷第29至35頁)、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9至11、23至25頁)、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其內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然影響上訴人實質之刑罰,足見前揭規定之修正,確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顯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原審認上訴人涉犯幫助洗錢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時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上訴人之減刑事由,難謂有當,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致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上訴人係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上訴人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訴人既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惟念上訴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以19,973元調解成立並依約支付3,000元之首期賠償金,有卷存調解筆錄、上訴人所提匯款證明可憑(院二卷第251至252、271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上訴人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上訴人之素行、經診斷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等情狀,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佐(警卷第35頁、院二卷第167頁),及斟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加油員、月薪20,000多元、未婚、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院二卷第2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現仍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堪認上訴人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免上訴人心存僥倖及兼顧告訴人之權益,避免上訴人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上訴人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上訴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收受何種犯罪所得或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66號調解筆錄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七期,按月於每月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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