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彬選任辯護人陳威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A女。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代號AV000-A111311之女子(民國94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甲○○因懷疑A女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1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前往A女位在高雄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欲取回提款卡之際,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A女住處房間,不顧A女多次以肢體反抗及口頭表示拒絕,仍強行將A女壓在床上,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造成A女臀部有抓痕、左上臀部瘀血等傷勢。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於112年8月16日修正發布,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甲○○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8至49頁、第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1至32頁,院卷第46頁、第117頁、第124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46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內部環境圖、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117009917號鑑定書(警卷第14至26頁、第29至33頁,偵卷第39至42頁,院卷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而堪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
,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依民法修正前規定,已屬成年,不受前揭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影響,而A女係94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詳偵卷彌封袋內),是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實行強制性交過程中,造成A女臀部留有抓痕、左上臀部瘀血等傷勢,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可佐(院卷第21至23頁),核屬強制性交過程中施以強暴手段所生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院卷第116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其兵籍資料可佐(院卷第17頁),然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現役軍人犯妨害性自主罪章者,仍依刑法規定處斷,故被告之軍人身分不影響本件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被告所為固應予責難,然強制性交犯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自警詢迄今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調解,迄至本案宣判前均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存卷可查(院卷第77至78頁、第99頁、第107頁、第13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實際付出努力以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且A女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可佐(院卷第129頁),故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感情出現問題時,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與A女爭吵過程中,因情緒激憤,不顧A女多次明確以肢體反抗及口頭表示拒絕,以體型及力氣上之優勢,強行將A女壓在床上並強制性交A女得逞,造成A女臀部留有抓痕、左上臀部瘀血等傷勢,益徵被告當時施加之強暴手段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調解並持續依照調解內容賠償,A女並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已有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調解,迄今均按期賠償,A女並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和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內容同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院卷第77至78頁)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次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1條)既為列屬同法第91條之1之罪,爰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約束、指導,以觀後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附表:
一、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2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女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一)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給付完畢。(二)餘款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給付完畢。(三)餘款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6千元。(四)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備註:被告迄至本案宣判前,已遵期於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20日各給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112年8月20日給付新臺幣6千元予A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