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16號
原 告 瑞光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昌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 律師
被 告 恩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1,488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21,4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冷氣設備一批,約定安裝於屏東市○
○路○號1樓,施作內容為於大廳安裝冷房能力11KW之冷氣
5台,於資訊室安裝冷房能力7.1KW之冷氣1台,並安裝舊
機4台。全部工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671,200元,雙方
約定訂金為30%,配管(內機)完成後給付30%,外機安裝
完成後給付30%,試機移交後給付10%。惟原告於106年12
月4日已完成前述冷氣機之配管與內、外機安裝,且被告亦
已開始使用前述冷氣,惟被告迄今僅匯款支付共222,732元
,所餘款項448,488元竟拒不付款,原告數次催告,被告皆
藉故拖延,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367條向被告
請求給付前述報酬與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
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原告假
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為被告規劃冷氣安裝配置時,原係以設計圖之管道間作
為外機安裝位置,然被告之接洽人員即訴外人潘怡瑄小姐於
106年10月27日下午18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方式
通知原告,「原外機安裝位置之管道間需要封閉,故請原告
另外找地方放置外機」。原告表示,如不能在此管道間安裝
外機,則須另外申請吊車以吊臂吊冷氣安裝,然此除了需要
增加吊車費用外,尚因吊車欲停放之處為私人土地,而該私
人土地因被告與該土地所有人間有糾紛,致原告無法使用吊
車進入隔壁土地所有人所有之道路吊掛冷氣,原告僅能將外
機安置處往後挪移,並以人力方式搬運機器安裝。原告因被
告更動外機安裝位置,致外機與內機之距離加長,而使內機
與外機間銅管管線加長以及因而衍生之工時增加部分,原告
皆已於106年11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潘怡瑄,並且於
同年月13日,將鈞院卷第6頁之報價單傳送予潘怡瑄確認,
此份報價單上已明文記載「銅管配線/工時追加」金額合計
83,000元。是以,被告早已知悉追加工時及銅管配線之金額
,且此追加部分係因被告不讓原告依原定安裝位置施作導致
,被告並允許原告依變更後外機放置處施作銅管管線,且原
告亦已於同年月20日將外機與內機安裝完成,則原告既已依
約履行承攬之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銅管配線及工
時之報酬,被告爭執「銅管配線/工時追加」之費用,顯無
理由。
⑵、拆除舊冷氣部分,是 許主培 要原告去拆的,拆完之後一直放
在原告的倉庫,直到現在有新的診所要用的時候,才再聯絡
原告,請原告把舊的機器裝到被告的診所,故此筆費用被告
應負給付之責。
⑶、冷氣工程於106年12月已經完工,被告也開始使用,惟其於
107年3月方表示無冷氣接收面板,此部分之瑕疵顯難歸責
於原告,況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全天有限公司報價單,該公
司並未販賣「冷氣接收面板」予被告,亦未曾修改「固定式
出風口」,其雖為被告安裝接收器,但其係無償提供服務,
是被告主張扣減施作空調面板費用3萬元之部分,顯無理由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冷氣6台,被告亦願就已安裝之部分給
付工資與冷氣價金,惟本件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就冷
氣安裝、施工部分應屬承攬,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又
,依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內容觀之,當時原告並無將移裝舊
機之「勞務」費用列入,定作人亦無同意原告所提106年11
月13日報價單之請求,原告自不得嗣後要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主張有工時增加之部分,被告否認之,縱有工時增加,
被告亦無承諾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按本件工程施作之承攬報
酬施作係採實作實算,工作時間並非計價項目。況承攬係重
在承攬人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工作、定做人給付報酬之關係,
而承攬人較定做人專業,於評估工程報酬時,自應將相關時
間成本、工料成本列入考量,自不得嗣後片面追加承攬報酬
。又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僅見逕列之工程追加之費用,對話
紀錄亦僅泛稱有施作困難,而未見追加多少工時、因此所增
加之費用依據?等計算說明,實難逕以原告單方所稱而認本
件確有追加工時之情事。縱認本件實際工時確有較原告所評
估工時較長之情事(惟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依原告所
舉之對話紀錄,被告從無承諾願負擔該部分之追加費用,原
告之請求並無依據。
㈢、另被告否認有所謂因原管道間變更,致須以吊車安裝室外機
之情,原告未提出設計圖以證其說,被告自始即係要求現安
裝位置做為室外機放置處。所謂管道間擺放室外機係原告為
圖施作方便,始向被告建議可將室外機擺放該處,然因當時
建物整體利用規劃尚未明朗,被告並未答應,嗣後被告即明
確告知原告管道間無法擺放室外機,此節並非工程之變更。
㈣、原告於施作後,竟因被告不願同意原告追加施作費用之請求
,逕將空調之接收面板拆除,使空調無法正常運作且拒絕再
為施作。該空調既經原告安裝交付,所有權已移轉由被告取
得,然原告於安裝後,在未得被告同意下,擅自將空調之接
受面板拆除,自屬侵害被告公司之所有權,被告公司另請全
天有限公司施作,費用3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作為本案抵償之債權等語。
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冷氣機6台,總工程款671,200元,
均業已安裝完成,被告僅給付222,732元,尚餘448,488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
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
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
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原告受被告請求安裝系爭冷氣設備,兩造訂立系爭
冷氣安裝契約除有移轉冷氣所有權外,尚須完成冷氣安裝之
工作目的,且二者間輕重不分,其性質上應為買賣契約與承
攬契約之混和契約,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餘款44
8,488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8,488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⑵被告
所為之30,000元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8,488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①、冷氣機6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6台冷氣且包含安
裝,業已完成安裝一節,被告就此部分之工資與冷氣價金表
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6台冷氣的價金為420,420元,其
安裝的費用為140,800元,合計為561,220元,此有報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則扣除被告已前給付之222,
732元,尚應給付337,488元(計算式:561,220-222,732=
338,488)
②、銅管配線工時追加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冷氣室外機放
置處,致增加銅管的長度及因改變位置後施工困難致增加工
時共計83,000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稱被告
原欲與原告簽一、三、四樓冷氣安裝之合約,但因被告後稱
三、四樓不急,故於106年10月17日僅先簽定一樓合約,此
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就此足信為真正。於106年10月23日時,被告要求原告前
往工地現場確認外機安裝位置,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前去工
地現場並確認好外機安裝位置後,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方告
知原告「原設計圖管道間要封起來的,外機要另找地方放置
」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7頁背面),顯認被告確有於原告報價後,變更室
外機之放置處所。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是承攬契約,不論室
外機放置處所為何,原告前之報價即是予以包含,不得再予
請求云云,惟室外機之安裝位置為何,牽涉銅管長度、安裝
可能性及施工方式,而上開因素即會影響到工時及所需銅管
的數量,是以安裝位置有變更,即會影響所需的承攬人的報
價,是被告於10月27日方告知變更室外機的安裝處所,則其
於10月17日的報價,顯無法評估此變更後所需增加的金額,
該日的報價,自無法含蓋變更的因素。而依原告與被告間所
訂立的報價單,又無記載不論安裝位置為何,費用均為一樣
的字樣,是以此變更後所增加的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難謂有據。況原告於知悉變更室
外機置放處所後,評估增加的費用為83,000元,並已通知被
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於收到該報價後,並未為反對的
意思表示,只表示你來再說,之後亦不斷詢問冷氣的安裝進
度,此亦有line的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是依被告之上開行為,足認其亦同意原告的報價。至於被告
雖對實陳增加的長度有疑義云云,按本院現場履勘後,增加
的長度約201米,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顯較原告報價的171米為少,此有報價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92頁),況被告既已同意原告的報價,顯係認同原告
所稱增加的長度。又原始安裝位置位於一樓,而變更後的處
所為二樓,其施工場地顯不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68頁)則因施工場地的關係,所需的工時,當
會與原始評估的不同,是原告主張需增加工時亦屬合理,而
增加的金額,與上開銅管增加的長度,均已一併告知被告,
被告亦無異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核屬有據。
③、拆除舊機部分:原告主張拆除舊機須支付27,000元等語,固
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惟此部分依原告主張係訴外人許主培
請求原告拆除,則許主培既非本件之當事人,則其於本件訴
訟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舊機的安裝費用,被告
雖亦抗辯此勞務費用,不應由其支出,惟被告既不否認原告
業將舊機安裝完成,且此安裝費用的價格於11月13日之報價
單內亦有載明,被告亦無異議,則此安裝的勞務費用,被告
顯有支付的義務,併此敘明。
⑵、被告所為之30,000元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於安裝完冷氣後,逕將冷氣之接收面板拆除,
使空調無法正常運作,致其支出面板費用30,000元云云,原
告則否認有拆除面板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其支出面板費用
,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並未
實際支出此筆費用,此業經證人即出具報價單之全天有限公
司負責人 張健民 到庭證稱:後來沒有施作,也沒有請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則此份報價單,既非被告實際的
支出,則其以此為證據,已有疑義。況原告於106年12月份
即已安裝完冷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於12月底開
始使用,此有被告於line的對話中表示冷氣有滴水之情(見
本院卷第64頁),顯認被告確已開使用冷氣,並無被告所述
無接收面板,無法使用之情。再者,被告亦表示其無法證明
安裝完無法使用之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是其既無
法證明冷氣有未裝面板無法使用之情,其主張因原告將冷氣
接收面板拆除請求減少價金,難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421,488元之工程款(計算式:
6台冷氣338,488+增加銅管配線及工時83,000=421,48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月9日送達於被告一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5
月10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