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林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係以駕駛拖吊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以該車拖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號前之分隔島路口時,欲向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之路邊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應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林群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群倫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端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3掌骨骨折、右眼視乳頭周圍出血等傷害。黃永林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黃永林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倫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5、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6、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
7、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8、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3月24日 嘉雲鑑 字第1060000149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駕駛拖吊車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旨趣,被告確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林群倫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林群倫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亦與告訴人林群倫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均未給付告訴人林群倫調解金額,告訴人林群倫並表示:被告到現在都沒有辦法賠償,請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1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兼衡其現職為臨時工,1日收入約新臺幣1,100至1,200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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