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君偉選任辯護人温思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君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君偉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上午12時8分許,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行經民權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與中正路80巷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潘秋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
80巷往北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右轉欲沿民權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肘及前臂磨損或擦傷、腿磨損或擦傷、右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朱君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潘秋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40
383號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君偉固坦承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並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計程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事發時伊剛過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80巷之交岔路口,伊聽到擦撞之聲音,即停下來,而事發前根本沒有看到本件機車,告訴人應係甫從巷口出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未於閃光紅燈之路口停車以確認幹道車通過後再開,而遽自新北市○○區○○路○○巷衝出,致與本件計程車發生碰撞,被告根本無法預防事故之發生;又依本件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影像所示,案發時民權路上有一違規停放之藍色貨車,本件應係告訴人右轉時自該藍色貨車後方大角度直接切入車道所致,而告訴人係從支線道切入幹線道,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保持車側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亦有明文。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所示,民權路
雙向均僅有一車道,車道右側邊緣並繪有白實線以指示路面範圍,而白實線之右側即緊鄰公園旁之汽車停車格,又本件機車之刮地痕長度約0.9公尺,係在民權路往縣民大道方向之路面,距民權路與中正路80巷交岔路口約11.7公尺處(見偵字卷第12頁、第16頁),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係騎乘機車自中正路80巷駛出,欲沿民權路行駛,而中正路80巷巷口之號誌係為閃光紅燈,伊看到閃光紅燈後有停一下,見左方並無來車始為右轉,伊轉彎時之時速約30至40公里,而右轉後,伊即直行在民權路車道白實線之右方,靠近停車格處,嗣伊見前方停放一輛藍色貨車,伊見狀左偏欲進入車道,當時伊忘了察看後照鏡以確認左方有無來車,伊左偏之剎那即發生撞擊,機車向右倒地,伊被壓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是綜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本件機車刮地痕已距交岔路口約11.7公尺之位置研判,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右轉完成而行駛於民權路上,並於車道邊緣白實線右側直行,嗣於向左切入車道之際二車始發生撞擊等節,堪以認定。
㈢而告訴人固證稱伊自中正路80巷口右轉時並沒有看到左方有
來車,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係自伊後方撞擊云云,惟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本件計程車之行車紀錄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於時間00:00:00秒許,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縣民大道方向之車道直行,而民權路雙向均僅有一車道,又計程車前方約二輛自小客車之距離處係行人穿越道,前方約100公尺之距離均未見車輛,右前方則為路邊停車格,並已停滿車輛,另有一藍色小貨車停於行人穿越道旁;於第00:00:01秒許,本件計程車距前方行人穿越道約一輛自小客車之距離處,行車紀錄器前方亦未見車輛,突有「碰」之撞擊聲響,隨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震盪;於第00:00:02秒時許,本件計程車遭撞擊後左偏,復回正,隨即停駛於車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又證人即當日搭乘本件計程車之乘客 潘瑛 於審理中結稱:當日伊帶母親於中正路80巷口之立誠骨科看病,看完後伊即坐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返家,沿民權路直行,欲於縣民大道左轉,伊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之位置,母親則坐在伊後方,而案發地點距伊上車處不到50公尺,且當時計程車方起步,車速不會很快,又被告駕駛過程均係直行未偏離車道,另伊本身有駕駛近30年之經驗,開車時均會注意車前相關情形,又本件事故發生前,伊係看著車輛前方,沒有看旁邊,伊當時沒有看見前方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伊僅聽到碰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衡以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證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證人潘瑛與被告尚非熟識,僅係因返家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而遇本件事故,證人潘瑛實無由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恣意杜撰以維護被告之理,且證人潘瑛之證詞亦與前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較為符合,應以證人潘瑛之證詞較屬可採,堪信本件事故前,被告均係行駛在民權路之車道內,並未向右偏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未有行駛於本件計程車前方等情。復本件計程車之刮擦痕係在副駕駛座旁之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右後大燈處,又本件機車之刮擦痕則係在左大燈後方、坐墊下方之左側車身處,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第23至24頁),而本件計程車、機車分別於右側、左側車身既均有長距離之刮痕,堪認事故發生時二車係為平行,且以車側互相摩擦碰撞等節。則本件計程車既係行駛於民權路之車道內,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在白實線右方之車道外側,因發現前方停有藍色貨車,見狀於未查看左方有無來車之情況下即向左偏行致生撞擊,是告訴人有進入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至為灼然。至檢察官稱被告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云云,惟被告既係行駛於車道內,其右側縱有他人騎乘之機車,被告亦可信賴該駕駛人應會繼續保持在車道外側行駛,又車道外側前方倘停有車輛,該駕駛人亦會先為停駛以讓車道內之直行車先行,而本件係因告訴人上開未遵守行車安全規定,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告訴人係未查看左側有無車輛即遽為左偏,被告顯難有閃避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檢察官指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等過失甚明。
㈣又檢察官稱被告行向之路口號誌係為閃光黃燈,自行車紀錄
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惟比對前揭勘驗結果與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計程車於行車紀錄錄影勘驗時間00:00:00秒之起始時即已通過民權路與中正路80巷之交岔路口並持續直行(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2頁),故無從藉上開勘驗結果知悉被告於交岔路口時有何未減速接近之情事,復本件計程車亦係於其後之00:00:
01秒始遭告訴人遽為左切之機車撞擊,亦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是否遇閃光黃燈未為減速行駛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容有誤會。
㈤另本件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
因,嗣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固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
1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結論函(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參。惟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而由上開鑑定意見書僅參酌告訴人警詢「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從中正路80巷右轉民權路(往文化路方向),號誌是閃紅燈,我已經轉過去了,在民權路上直行了,之後有一台從我左後方過來,就與我發生碰撞了」之陳述(見偵字卷第47頁),惟未及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自承轉彎後係直行在車道白實線之右側,因見前方停放一藍色貨車,見狀遽為左偏即生碰撞之證述,方判斷被告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該鑑定意見書既有此項瑕疵,自難加以採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發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情形,且其直行於車道內,自無禮讓右方車道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遽為向左偏行此節具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即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