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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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824號
原 告 張凱惠
一、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緯峻實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