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檢察署」應補充為「檢察署檢察官」、第五行「駕駛」應補充為「駕駛何祖祥所有」;證據欄(二)「汽車駕駛人」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六三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145之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72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6月20日晚間6時至10時許,在新竹市○○路不詳地點路邊攤飲用2大杯高梁酒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鎮○○街145之7號住處,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美山聯絡道口時,因闖黃燈而為警攔車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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