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依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依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瑜珈長褲一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七百九十九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並未到庭,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之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竊取被害人置放於貨架上財物之行為手段、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中低收入戶、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被告已多次在店內行竊,但都未前來和解,希望被告不要再來行竊了,不用安排調解等語之意見、被告並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依據被害人所述,被告所竊得之瑜珈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799元,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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