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琮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琮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琮翔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上午7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1段與東彰路8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東彰路8段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顯示黃色燈號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應作減速慢行之準備,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蕭國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蕭國燦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髖部及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吳琮翔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國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8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冒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兼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羈押羈押前為挖土機司機學徒,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未婚,與爺爺及懷孕女友同住,每月需給付爺爺生活費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