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06號原告 邱魏美華 被告 曠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而未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ouis」、「Louis」之表弟等成年男子所屬由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分工進行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即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依「Louis」之指示,以臨櫃提款、持提款卡提款,或先以網路轉帳、電子支付儲值等方式轉匯後,再行提款之方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後,轉交「Louis」之表弟(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後被告與「Louis」、「Louis」之表弟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ouis」,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向原告行使各該公文書,被告再依「Louis」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臨櫃提款、持提款卡提款或先以網路轉帳、電子支付儲值等方式轉匯後,再行提款之方式,將各該款項領出後(除如附表所示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最後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中,尚餘4,965元仍留存在系爭帳戶外),前往桃園市楊梅國小對面涼亭處轉交「Louis」之表弟。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意見陳報狀載稱:賠償金額應以不法所得計算,不應我全額負擔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被告僅辯稱其個人賠償金額應以不法所得計算,未爭執上揭事實之存在及其賠償責任之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與前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符,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三)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如果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於法有據。
至被告主張以其不法所得限制損害賠償之範圍,僅為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的問題(民法第280條參照),無法以此事由對抗原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轉帳、儲值時間暨金額(新臺幣)1邱魏美華110年3月底某日至同年5月4日自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邱魏美華,佯稱:其涉及投資吸金案件,將管控其名下財產,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邱魏美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於邱魏美華匯款同日通知其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真愛門市,以傳真方式將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付邱魏美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與公信力。110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48萬5,000元110年4月21日13時46分許臨櫃提領48萬5,000元110年4月28日15時21分許46萬元①110年4月28日15時48分許臨櫃提領36萬元②110年4月28日16時8分許網路轉帳5萬0,015元(含手續費15元)③110年4月28日16時9分許網路轉帳4萬9,915元(含手續費15元)④110年4月29日8時41分許網路轉帳30元⑤110年5月1日16時10分許網路轉帳500元110年5月3日14時39分許32萬元①110年5月3日14時52分許網路轉帳3萬2,015元(含手續費15元)②110年5月3日15時52分許臨櫃提領28萬8,000元110年5月4日14時58分許48萬5,000元①110年5月4日15時6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②110年5月4日15時39分許提款卡提領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③110年5月4日15時43分許網路轉帳5萬0,015元(含手續費15元)④110年5月4日15時44分許網路轉帳1萬0,015元(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