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明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溫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告訴人 吳淑君 所有之金桔樹盆栽,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退休(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第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業已發還於告訴人(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金桔樹盆栽1盆,被告業已自行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第1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被告溫明華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上午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吳淑君所有置於該處之金桔樹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已歸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淑君發覺盆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明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君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資料1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