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才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6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才峰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凌晨3時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廖昌寶 所有設置該處之監視器鏡頭1支,得手後旋徒步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徒手拔下廖昌寶門口監視器鏡頭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竊盜罪,惟若法院認為被告係犯毀損罪,屬於就同一被訴事實之不同評價,其基礎之客觀事實(於本案指拔下鏡頭之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一財產法益,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不同,為節省司法資源之負擔,為使國家之刑罰權得以迅速實現,應認前開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得於審判中變更起訴法條。次按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倘經認定客觀之基礎事實成立,惟應為毀損罪名之評價,經查明該事實未據合法告訴,則依法即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拔下廖昌寶門前之監視器鏡頭,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日因氣憤而拔下該監視器鏡頭並丟入草堆中,我沒有要竊取他人的動產等語。
四、經查:㈠監視器鏡頭若未與主機連結,單獨存在時並無任何功能,
且一般鏡頭若經強力拔取而非正常方式拆卸,鏡頭之外部結構及內部電子線路均有相當可能損壞而無法再使用,故被告不以正常方式拆卸該鏡頭卻徒手拔取,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己屬有疑。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心情不好才會扯掉上址
門口監視器1支,扯掉後就丟到附近的巷子裡(見偵卷第14頁)。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我姐姐被前夫家人欺負,我氣不過故於案發當日想去找姐姐的前夫,但想不起來正確門牌,找了半小時左右覺得桃園市○鎮區○○街00號看起來很像,才會直接將該戶監視器鏡頭拔掉並丟入草堆中,我沒有要竊取他人的動產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3頁)。被告前後說法一致,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佐以被告提出監視器鏡頭遭丟棄於草叢中之照片1張(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7頁),及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前往警製作警詢筆錄前,已自行將鏡頭拾回交還廖昌寶(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3頁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情,足認被告在拔下鏡頭後確係立即丟棄於草叢內。則被告先以可能破壞該鏡頭之方式將之拔取,復又隨即將拔下之鏡頭丟入草叢中,應認被告拔取該鏡頭之目的係為損害他人財產,毀損該鏡頭致不堪用,而非為將該鏡頭據為己有。
㈢綜上,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拔取廖昌寶設置於
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監視器鏡頭之目的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既係基於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目的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被訴之事實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證人廖昌寶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6月23日5時10分起床時,發現住家外的監視器1支不見了,經查看其他監視器發現為一男子「竊取」,所以我就報警處理,我要對該犯嫌提「竊盜」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見偵卷第28頁)等語,足見廖昌寶於100年6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欲追究被告之竊盜犯行,故迄今無人就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提出合法告訴,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曾雨明
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