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0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被   告  佘承東 (原姓名 佘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
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
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
書第1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
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
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
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
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
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
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
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
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
)第25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惟
系爭約定條款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見本院卷第5
頁及反面),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管轄合意。而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明文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乃關
於法定證據之規定,系爭約定條款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用
印,復無其他情事足認被告就系爭約定條款內容審閱後有此
管轄合意,自不能於被告無作為之義務而僅憑原告單方面主
張或系爭約定條款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本
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關係所生紛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
合意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38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住所在福
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57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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