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杜俊賢
被 告 胡善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零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長榮路與公園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為右轉箭頭綠燈時,
貿然直行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公園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
肩、左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所穿之外
套、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
0397號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86,786元,分述如下
: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零件更換費
用29,980元、維修工資費用2,806元,共計32,786元。
2.外套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穿著DAKS廠牌外套(下稱系
爭外套),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人車倒地,導致左
邊袖子及肩膀附近磨損破裂,無法使用,前開外套當時購入
價格為24,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30,000元。
(三)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86元,及其中56,786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其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抗辯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系爭機車之側腳架、主腳架、膠囊後視
鏡、車側板、主後蓋組、車體覆蓋組、腳踏蓋組等部分,並
無更換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且有些零件不一定會影響安全性
,故上開項目應無更換之必要,其餘更換之零件則應予折舊
。
2.系爭外套損失: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所穿之外套八成是完
好的,且外套破損之位置為左邊肩膀跟頭之間,原告倒地時
,身體碰觸地面之位置為左肩頭與左手肘之間,兩者並不一
致,故外套之破損應與系爭車禍無關。
3.精神慰撫金:原告僅為輕微之擦挫傷,故其請求之金額過高
。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
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2款第1目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5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路與公園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為右轉箭
頭綠燈時,貿然直行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沿公
園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
帳試算單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0號過失傷害刑事卷(下稱本件刑
案)內之調查筆錄、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憑(見本件刑案警卷第
1至3、5、15至28頁、偵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決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有本件刑案判決在卷可考(見南司小
調卷第13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堪認可採,至於原告則無肇事原因。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
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三)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下
: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
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
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後經原告送至原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
32,786元(含零件費用29,980元、工資費用2,806元)乙節
,有GOGORO臺南公園廠結帳試算單、維修車歷單等存卷供考
(見交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頁),前開維修費用係由
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車專業進行檢查後,做出必要修復項
目及費用之評估,應可採為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
用之客觀判斷依據。又觀諸系爭機車現場車損彩色照片,系
爭機車於本件車禍後因左側著地,左側車體外觀磨損、左側
後照鏡彎曲變形(見本件刑案警卷第26至28頁),前開表單
所列各零件所在部位與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當時左側倒地可
能造成受損範圍經比對後相符,基於行車安全及機車美觀上
要求,應足以認定系爭機車前開零件確實有受損而更換零件
之必要。再者,前開表單所列估價項目確實均有進行修繕,
實際維修費用即為32,786元等情,亦經原廠即睿能創意營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如前開表單所載零件損壞,而有
更換必要等語,洵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之側腳架、主腳架、膠囊後視鏡、車側
板、主後蓋組、車體覆蓋組、腳踏蓋組等部分,並無更換之
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惟查,依據睿能公司上揭函覆略以:
原廠僅提供零件更換服務,並無零件維修服務,至前開維修
所示項目多屬外觀部件,對於行車安全性似無嚴重影響,惟
項目中之側腳架、主腳架、可調式一截拉桿(煞車拉桿)、
膠囊後視鏡、魚雷造型握把(油門)於嚴重損壞時,仍可能
造成車輛無法使用等後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系
爭機車所更換之前開零件於損壞嚴重時,仍可能影響行車安
全性,尚難以此認定前開零件並無更換之必要,被告上開所
辯,即非可採。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
32,786元(含零件費用29,980元、工資費用2,806元)等節
,應屬合理。
⑶又系爭機車更換之零件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依前開
說明,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系爭機車為00
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25日,已使用2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1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806元後,原告就系爭
機車之修復費僅得請求15,922元【計算式:13,116元+2,80
6元=15,922元】。
3.系爭外套損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原告倒地當時,系爭機車
後視鏡勾到系爭外套左肩部,因而造成破損,系爭外套無法
繼續穿著等語,被告則爭執系爭外套破損位置與原告受傷位
置不符,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
人車倒地,上半身受傷範圍位於左肩、左肘,業經認定如前
,而觀察系爭外套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破洞位於
左邊肩部偏領口位置,兩者位置大致相合,衡情於人車倒地
之車禍事故,因車輛衝力、地面摩擦等因素,被害人除身體
受傷外,當時穿著之衣物也多半容易出現破損情況,綜合觀
察本件車禍雙方當時撞擊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外套是因系爭
機車後視鏡勾纏拉扯而出現破損等語,尚屬合情合理,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外套因本件車禍受損,要屬有據,被告抗辯,
不足採信。又系爭外套破損位置明顯,原告雖主張無法繼續
穿著,當時購入價格為2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000
元等語,惟查系爭外套於本件車禍當時已使用約1年餘(見
交附民卷第13頁),其價格應予折舊,本院審酌兩造業已就
系爭外套折舊後之價值合意以1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4
至65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外套損害15,000元之
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現
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0萬元,負債約1,200萬元,經
濟狀況尚可,108年度申報所得295,200元,名下有投資1筆
;被告為大學畢業,108年度申報所得159,850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存卷供參。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經過、原告
身體健康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學
歷、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均
為適當,其此部分之請求,全應准許。
5.綜上,原告本件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總計為60,922元
【計算式:15,922元+15,000元+30,000元=60,922元】,
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機車及系爭外套損害之30,922元部分
,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1
日(交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9
22元,及其中30,922元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分擔,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意萱
附表:
系爭機車零件折舊計算式(新臺幣:元,下同):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9,980÷(3+1)≒7,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29,980-7,495)×1/3×(2+3/12)≒16,86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29,980-16,864=13,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