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本次酒後駕車肇事,除本身機車受損外,另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照鏡受損(至於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受損情形由照片觀之較不明顯)。再審酌案發後測得被告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在醫院以抽血方式檢測量值高達247.4mg/dl),足證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被告騎機車所載乘客 林廣航 在車禍中亦有受傷(未提出告訴),依被告犯罪情節,原不可輕縱。然參以被告本身亦因此次肇事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已付出健康、財物損失等代價,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卷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