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貳玖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被告陳聰明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時數552小時(履行期間自98年11月2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俟99年6月29日完成上揭552小時之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829號(含98年度刑護勞字第91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件(均影本)存卷為憑。乃被告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罪時間:100年12月24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結晶體1包(驗餘後淨重0.0295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月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兼以併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勾稽被告歷次陳述即明,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徵諸被告敘稱其施用毒品之方式自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77號被告陳聰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30巷19號現居基隆市○○區○○路30巷37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之撞球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盤查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5公克)與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6138號)各
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5公克)與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慈濟大學101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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