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可按,於5年內(即95年2月20日)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屢次逞能騎車並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此次犯後仍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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