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7號上訴人 徐麗淇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4日19時47分許駕駛號牌3R-05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下170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3801-SR車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5年9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勘驗行車影像筆錄:「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系爭車輛自04:34:41至04:35:00時,與前車均保持約30公尺之距離...。」;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
.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時、地,我見前車3801-SR小客車煞車至靜止,我也跟著煞車減速,因煞車不及碰撞3801-SR小客車後車尾肇事,發現危險時約10-12公尺左右.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80-90公里。」上述10-12公尺與30公尺,何者為真?事實上兩者皆非。製作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是用一問一答的方式記錄,記錄的順序、邏輯不合常理,兩車距離10-12公尺、後車時速80-90公里發生碰撞,兩車之車損狀況前車僅車尾後保險桿脫落及碰撞點掉漆、後車車頭凹陷及引擎蓋變形,這合常理嗎?事故當日上訴人陳述:「我突然發現跟前車怎麼越來越近才急煞減速,覺得不會撞到了,看前車鬆煞車我也跟著鬆煞車,前車驟然煞停才發生碰撞。」員警並不願意將上訴人的陳述記錄於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訴人一再強調員警才勉為其難插入「至靜止」3個字,請求調閱事故談話紀錄表正本,以證上訴人所述絕非事後卸責之詞。
(二)上訴人主張:行車紀錄器裝設的高度(118公分)及鏡頭的角度(約往上15~20度),造成影像與實際狀況不相符的視覺效果,基此事故當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僅能呈現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無法藉由事後觀看影像判斷出兩車之距離,上訴人指出04:35:00~04:35:01影像所見第3線段長4公尺,與外側車道綠色統聯客運長度12公尺等長,足以證明行車紀錄器裝設位置的高度,及鏡頭的角度會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行車紀錄器如今十分普及,只要稍做測試即可知曉,檢附向行車紀錄器廠商的詢問記錄,廠商答覆如下:「因行車紀錄器都是廣角的角度,四分之一為引擎蓋屬正常;影片內的距離空間感僅具參照性,因為我們的影片並不含距離參考線,不建議做為車距參考」。
(三)上訴人裝設的行車紀錄器約市價3,000元,無測速功能,拍攝的影片並不含距離參考線,裝設於車上屬移動往前動態拍攝,反觀警方舉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站在高處定點使用經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之雷射系統拍照並同時測速。高速公路上取締未保持車距,乃是使用美規Lti20-20-laser系統,架設於通過高速公路上方的陸橋上方,並且於高速公路上劃出兩條距離35m的白線,當前方車輛尚未離開此35m的區域時,若是後方車輛已經進入,代表後方車輛未保持車距,警方使用此雷射系統拍照並同時測速。檢附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網頁民意論壇答覆記錄:「...,舉發未保安距除需測得距離外,仍需要有經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採證之速率數據資料佐證,一般民眾檢舉無此資料,警方自無法逕行舉發。」。
(四)原判決述明:「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判斷:「本件舉發員警於事故發生後,依事故發生時行車影像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碰撞車損初步分析等資料,研判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並製單舉發,且製單日即105年7月26日,距離事故發生日105年7月24日未逾45日,經核與上開肇事舉發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本件未當場製單舉發,舉發程序不合規定云云,尚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員警並無測量剎車痕、前車第3煞車燈並無亮啟及前車煞車燈與尾燈亮度差距無法清楚辨識云云,均與原告肇事前,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認定無涉。」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用詞定義,肇事原因:指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行為或事實。既然原判決此件屬肇事舉發,未保持安全距離屬於前方車輛和後方車輛相對關係,絕對無法採用瞬間絕對的測量來判定,前車第3煞車燈損壞不亮,及前車煞車燈與尾燈亮度差距無法清楚辨識,造成後方車輛誤判有其因果關係,原判決竟認定無涉。剎車痕長度就是最強而有力的直接證據,事故當日天氣晴、地面乾燥、有剎車痕,員警無不能測量之理由,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4條、第17條、第26條、第44條、第50條規定之程序,員警便宜行事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相關規定測量剎車痕,故無法提供審核小組完整詳細的事故現場圖,審核小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發日期為105年8月17日,員警卻早已在事故隔2天即105年7月26日憑主觀的認定製單舉發,其程序不合規定,製單日當然未逾45日。
(五)舉發機關之舉發方式,既有前述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舉發機關仍憑以對上訴人為前開裁罰處分,即非適法,並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最小距離(公尺)││├────────┬───────┤│(公里/小時)│大型車│小型車│├───────┼────────┼───────┤│六十│四十│三十│├───────┼────────┼───────┤│七十│五十│三五│├───────┼────────┼───────┤│八十│六十│四十│├───────┼────────┼───────┤│九十│七十│四五│├───────┼────────┼───────┤│一百│八十│五十│├───────┼────────┼───────┤│一百一十│九十│五五│└───────┴────────┴───────┘
(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第2項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乃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應「全程」遵守之注意義務,並應隨著汽車之加速、減速不斷調整,俾得隨時煞停。
(二)次按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五、...(三)...2(依其所載順序應為3之筆誤)、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04:34:41至04:35:00時,與前車均保持約30公尺之距離,而原告於舉發機關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肇事前之行車時速約80至90公里,依上揭規定,則原告系爭車輛與前車自應保持至少4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據此,原告事發當時與前車僅維持約30公尺距離之行為,核屬『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無誤,自應受罰。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舉發,洵屬於法有據。...。3(依其所載順序應為4之筆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是兩車間之距離,自可由兩車間之車道線虛線及實線組合計算之...。4(依其所載順序應為5之筆誤)、...本件舉發員警於事故發生後,依事故發生時行車影像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碰撞車損初步分析等資料,研判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並製單舉發,且製單日即105年7月26日距離事故發生日105年7月24日未逾45日,經核與上開肇事舉發之規定相符。...。5(依其所載順序應為6之筆誤)、至原告另主張:員警並無測量剎車痕、前車第3煞車燈並無亮啟及前車煞車燈與尾燈亮度差距無法清楚辨識云云,均與原告肇事前,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認定無涉。」再者依105年7月24日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問:由何地出發欲往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肇事前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時地,我見前車3801-SR小客車煞車至靜止,我也跟著煞車減速,因煞車不及碰撞3801-SR小客車後車尾肇事」等語;又參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無精神不濟或突發之身體狀況,且於發現車前狀況時,有立即採取煞車反應等情,足認事發時地客觀上尚無令汽車駕駛人無法即時反應之突發狀況,亦即上訴人仍有保持安全車距之注意可能性,且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以,上訴人疏未於駕駛過程中全程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等情,洵堪認定。如前所述,本院為本件之法律審,依法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本件原判決業已載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車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調閱事故談話紀錄表正本,以證其前揭所述絕非事後卸責之詞。惟如前述,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自為事實認定,且上訴人請求調查事項亦非屬同條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之情況,本院依法無從對該聲請事項加以調查,附此說明。
六、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張升星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