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48號原告 朱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亦展 被告高進玻璃隔熱片行法定代理人 邱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毛佳源 於民國104年2月28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而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並據該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2
6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命,禁止債務人毛佳源在債權金額20萬元及執行費用1,6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毛佳源清償,惟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05年10月11日遞狀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毛佳源工作造成公司損失30多萬元已於10月自行離職,現在也聯絡不上,所以無法扣薪給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前開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可證。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26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毛佳源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債權存在;及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於聲明異議中表示訴外人毛佳源致被告損失30餘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主要係在使自己對債務人毛佳源之債權能獲得全額受償,是以,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依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26號所載對債務人毛佳源之債權額計算,即債權金額20萬元;而聲明第二項所載金額為30餘萬元,先以30萬元為計,故本件起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合併計算,合計為50萬元(即20萬元+30萬元=50萬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100元,原告尚需補繳3,300元。茲因原告起訴時所繳之裁判費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