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60號聲請人 張晉維
張誌恩 王國洲 何儒勳 盧淑萍 陳馨菲 (原名 陳萱鈮 ) 王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晉維、張誌恩、王國洲、何儒勳誣告等案件(101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101年度訴字第440號案件中,非起訴書所載證物,及非法院審理中相關被害人證人之扣押物品、文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返還扣押物狀中,雖記載聲請人「 趙大鈞 」之姓名
,然具狀人並無趙大鈞本人之署押,尚難認趙大鈞有提出聲請。另 陳志偉 部分,雖曾於聲請返還扣押物狀中具名,然其後業已於105年7月14日具狀撤回聲請,併此敘明。
㈡經查,本案之扣押物,係經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員警偵辦本件被告張晉維、張誌恩、王國洲、何儒勳、陳志偉因誣告等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被告張晉維、張誌恩、王國洲、何儒勳、陳志偉嗣經檢察官認涉違反妨害自由、誣告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檢察官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306號、100年度偵字第30023號、100年度偵字第30991號、101年度偵字第583號),刻正審理中。因本案尚未判決,自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參以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審理時當庭詢問公訴人之意見,公訴人陳稱:因本案尚未審結,不宜發還等語,是本案尚未審結,扣押物可否為被告犯罪證明之用,或有無沒收必要,尚有審酌之必要;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