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林暐翔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09年8月19日16時13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在宜蘭縣○○鎮○○路○○○巷○號旁車道上(下稱系爭路段)停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駕駛人不在車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9年8月19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裁決裁處9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當時其將系爭車輛停在白線,無清楚標示不能停車,當時其前後的車輛是跨越人行道停車,系爭車輛是第一輛停下來往車道方向,並無阻礙人車通行,起訴狀所附照片可見其停車路段兩旁皆停滿相同情況之車輛,其違規日期至今快5個月,該路段還是相同情況,大部分民眾認為停車路段白線可以停車。原告曾多次請拖吊人員、交通警察到現場,並檢舉對系爭路段兩旁車輛違規為處理,但執法人員均請原告走訴訟流程均無作違規處理。其認為系爭路段標示不清,劃線不當有所爭議。嗣後系爭路段往光榮路405巷方向一側加劃紅線,印證系爭路段實屬爭議之事實。執法機關應向民眾勸導,或是改善路面劃線或立牌警告,應撤銷原裁決。另被告答辯內容指出其系爭車輛已超出白線一半,以被告提出照片,以系爭車輛的車牌為準,可以看出系爭車輛尚在白線一半範圍內。另依110年4月20日現場模擬測量圖所示,系爭路段往光榮路405巷方向一側,路面邊線離路緣1公尺,原告車寬1.7公尺,停車時車寬尚未超出路面邊線一半,無妨礙他人通行情形,認為系爭路段往東宜三路方向一側才是違規,舉發機關應處理此側車輛,並理應加劃紅線。故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本件系爭路段雖為白實線,然系爭車輛車身停車時已有一半跨越車道,已占用原車道可使用範圍,顯已妨礙他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白實線尚非不可停車,但系爭車輛係占用車道停放,而妨礙他車通行,而非是因停白實線而遭裁罰,原告尚有誤解之處。另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0日警交字第1100021650號函之現場模擬測量圖,系爭路段為總寬度5公尺之道路,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經勘驗之結果有0.8公尺佔用於車道,系爭車輛總寬度不過I.7公尺,有約略1/2之車身均位於道路中,難謂其無佔用車道之事實。
另系爭車道至路緣之寬度加總為6.6公尺寬,原應屬可供二輛以上之汽車暢行無阻之寬度,惟本件取締時因原告與訴外人之車輛違規停放,致6.6公尺寬之車道縮減剩餘2.9公尺(原寬度之二分之一以下),顯已小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所指之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其設置最低限度之至少應為3公尺寬度,顯見原告停車之行為已使可供通行之道路寬度大幅縮減而有礙於他車之通行。是本件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行為已構成違規,應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故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具阻卻違法性。亦即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標線規制效力拘束,應遵守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如行為人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非可用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
㈡、本件原告不服舉發機關對其系爭違規行為之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違規照片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㈢、原告主張所停放系爭車輛停車路段為白線區,無標示不能停車,系爭車輛尚在白線一半範圍內,車道所餘寬度尚可供其他車輛通行無礙云云。查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至現場履勘:本案原告停車處所位於○○鎮○○路○○○巷○號旁巷道,道路兩旁劃有白色道路邊線,原告原停車處目前增劃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據到場警員確認為雙向通行道路,並據協助確認現場邊線之羅東鎮公所人員稱該道路段為新開設道路,尚未標示正式路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經本院囑託交通隊警員測量系爭道路全寬,道路邊線間寬,原告車輛停車後所餘寬度,並就現場對向停車後對向車寬,雙向均停車後所餘路寬測量後繪製如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0日警交字第1100021650號函檢附現場模擬測量圖(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為憑。而由現場模擬測量圖可見,系爭道路道路面寬為5公尺,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後,有0.8公尺占用車道,而系爭車輛總寬度為1.7公尺,已約有1/2車身位於車道中,依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原告系爭車輛停放系爭路段有0.8公尺駛出路面邊線,已有妨礙用路人通行情形。且原告亦自承本件遭舉發當天系爭路段兩側均有停放車輛,而依現場模擬測量雙向停車後系爭路段所餘路寬為2.9公尺,以一般車輛寬度約
1.7公尺至2公尺間,系爭路段為供雙向通行道路,所餘路寬
2.9公尺顯無法供車輛雙向通行,足認原告當時停車處所顯有妨礙他人通行無誤。況被告提出之本件舉發照片(即被證5,本院卷第29頁)所示,系爭車輛跨停於道路邊線白實線上,標線清楚無不明情事,原告主張標示不清云云,並非實在。
㈣、原告復以系爭路段常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迄今猶然,何獨單對其開罰,不取締當時亦違規停車之車輛云云。然其他車輛是否同時有違規停放之行為,與原告本件停車行為是否違規而符合處罰要件無關,原告本即不得以自己之不法違規行為主張為公平處理。況依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上方之舉發照片顯示,於原告系爭車輛後方,已有當時亦在該處違規停放之車輛遭拖吊,由拖吊人員在地面寫有車號等字跡,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裁決所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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