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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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偉
張光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裕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光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光輝前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蔡裕偉為 林佳濱 之姊夫,二人為親誼關係,且蔡裕偉知悉林佳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惡習,適林佳濱向蔡裕偉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然欠缺管道購買,蔡裕偉竟基於幫助林佳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由蔡裕偉於98年6月15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現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林佳濱之住處樓下,先向林佳濱拿取購買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後,蔡裕偉即前往 蔡國彬 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89巷34弄22號住處,將林佳濱所交付之2,000元交付予蔡國彬,代林佳濱向蔡國彬購買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國彬即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蔡裕偉,蔡裕偉再返回林佳濱住處樓下,將所代購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佳濱施用,並以此方式,幫助林佳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由蔡裕偉先於98年6月28日晚上某時,在其於臺中市○○區○○路2段152巷90弄10號3樓住處,向林佳濱拿取購買毒品之價金500元後,蔡裕偉即前往前揭蔡國彬住處,將林佳濱所交付之500元交付予蔡國彬,代林佳濱向蔡國彬購買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國彬即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蔡裕偉。
蔡裕偉即返回同上住處,將所代購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佳濱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林佳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張光輝與 賴佳錩 為朋友,且張光輝知悉賴佳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因賴佳錩先前向蔡國彬購買毒品尚積欠價金,未敢親自再與蔡國彬聯繫購買毒品供己施用。
賴佳錩即於98年5月12日下午5時34分許、6時1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光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託張光輝代為向蔡國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光輝竟基於幫助賴佳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撥打行動電話向蔡國彬詢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張光輝復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6時40分許、8時2分許、8時7分許、8時28分許及
8時38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賴佳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協助賴佳錩將廠牌型號均不詳、尺寸約為20吋之液晶電視1台交付予蔡國彬收受,用以抵充前揭毒品交易積欠之價金,另於同日下午10時58分許撥打上開電話告知賴佳錩聯絡蔡國彬之電話號碼,以便利賴佳錩自行與蔡國彬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蔡國彬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23時27分以後至98年5月16日間之某時,與賴佳錩約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公園內,由蔡國彬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予賴佳錩收受,賴佳錩則當場交付價金現金6,000元予蔡國彬收受,張光輝乃以此方式,幫助賴佳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蔡國彬販賣毒品案件,而對蔡裕偉、張光輝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並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蔡裕偉、張光輝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裕偉、張光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裕偉對其於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所載時、地,2次代證人林佳濱向蔡國彬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濱、蔡國彬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裕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佳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2頁),足認被告蔡裕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光輝對其於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協助證人賴佳錩償還積欠蔡國彬之欠款並告知聯絡方式,使賴佳錩得以向蔡國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賴佳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佳錩、蔡國彬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光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佳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張光輝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裕偉、張光輝上開分別幫助林佳濱、賴佳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被告蔡裕偉、張光輝分別知悉證人林佳濱、賴佳錩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林佳濱施用、或協調返還欠款並告知聯絡方式,以助賴佳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均屬幫助犯。又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證人林佳濱、 蔡佳錩 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論是否遭起訴、判刑,本案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3148、410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蔡裕偉、張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蔡裕偉前後2次為幫助證人林佳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裕偉、張光輝均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光輝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蔡裕偉、張光輝前均有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堪認不佳,渠等幫助證人林佳濱、賴佳錩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支援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等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渠等幫助施用行為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蔡裕偉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