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告林文宗於附表編號4、5、6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對照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林文宗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文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96年2月6日│95年12月24日│95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860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98年度易緝字第442號│98年度易緝字第442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5月22日│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98年度易緝字第442號│98年度易緝字第44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5月22日│99年1月15日│99年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8年度執助字第2200號│99年度執字第1693號│99年度執字第1693號│└────────┴──────────┴──────────┴──────────┘
受刑人林文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期徒刑三月。│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95年3月29日│95年3月29日│95年6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檢署│臺灣彰化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624號│98年度偵字第10624號│99年度偵字第21553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202號│99年度訴字第202號│100年度簡字第7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2月26日│99年2月26日│100年1月13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202號│99年度訴字第202號│100年度簡字第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3月23日│99年3月23日│100年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757號│99年度執字第1757號│100年度執字第2786號│└────────┴──────────┴──────────┴──────────┘受刑人林文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96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55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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