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稚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稚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蘇稚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41公克,驗餘毛重0.3986公克),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蘇稚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份。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41公克,驗餘毛重0.3986
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蘇稚棋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41公克,驗餘毛重0.3986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