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吖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梁吖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文昌圖書館3樓樓梯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6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前攔檢盤查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帶回警局,梁吖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依法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梁吖龍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三)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包裝袋內量微之毒品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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