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禎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禎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謝禎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
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停止戒治,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另與竊盜案件經合併定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6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於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樓居處之地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樓之居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禎福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謝禎福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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