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上訴人 林耿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80、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林耿生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被害人 黃雪香 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後刑法,論處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許雅恬 、(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江崇良 醫師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如原判決第3至7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所執之各項辯解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附兩份死亡證明書,江崇良醫師所開立者並未記載先行原因,而檢方相驗屍體證明書卻記載先行原因為「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併發肺炎併敗血症」,二者顯有不同,又被害人在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期間持續使用抗生素治療,但轉至三軍總醫院後,因被害人家屬簽立拒絕治療同意書,始未再使用抗生素治療,是被害人家屬拒絕使用抗生素治療確屬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影響力之獨立原因,難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如何俱不足採,而與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所出入部分之證詞,如何不足採憑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就所確認之事實,敘明: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則行為及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因事實欄所載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小腦出血等傷害,送往馬偕醫院急救,馬偕醫院於開刀前即已告知被害人家屬被害人符合腦死之條件,被害人家屬仍希望進行手術治療,醫師乃對被害人為開顱手術之緊急治療,惟被害人仍因嚴重腦神經損傷後遺症,呈現持續深度昏迷,昏迷指數3分,及有呼吸衰竭等症狀,經診斷為嚴重中風、嚴重腦傷,經判斷意識無法恢復且需依賴使用呼吸器維生,合併有呼吸道感染,符合 安寧 收案條件,醫師予以會診安寧照護團隊,但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家庭會議中,家屬要求持續治療,並接受氣切手術,安排轉至呼吸照護病房,嗣被害人於107年11月8日出院轉至三軍總醫院松山醫院住院治療,仍呈現深度昏迷,昏迷指數3分,嗣於107年12月3日因肺炎併發敗血症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明確。故上開江崇良醫師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與檢察官簽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就「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顱內出血」等死亡引起之原因應列為直接原因、先行原因或有影響之原因,在排序上有所不同,惟就被害人係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之後併發肺炎敗血症,因多重器官衰竭導致死亡之認定,並無不同。又依上開證人江崇良醫師於第一審所證被害人逐漸康復等語,係指病歷上所載被害人在馬偕醫院之出院狀況,而馬偕醫院已認定被害人嚴重中風、嚴重腦傷,意識無法恢復且需依賴使用呼吸器維生,合併有呼吸道感染,符合安寧收案條件,且出院時仍呈現深度昏迷,昏迷指數3分,依賴呼吸器維生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害人於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時,即經馬偕醫院醫師判斷其意識無法恢復,需依賴使用呼吸器維生,合併有呼吸道感染,符合安寧治療條件;嗣被害人轉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住院治療,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師亦認被害人無法治癒,且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屬不可避免,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相關規定,並與被害人家屬舉行緩和醫療家庭諮詢會議後,對被害人以緩和與支持性醫療照顧為主。佐以上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附 林信安 醫師之醫理見解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上記載「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能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該份同意書係由林信安醫師蓋章),足見被害人之病況係不可治癒,符合安寧緩和醫療相關規定,辯護人曲解證人之證詞及僅擷取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部分文字,為前揭辯解,自無可採,因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並以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所為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等旨。所為論斷,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原判決依憑卷附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0年7月12日三松醫勤字第1100034253號函暨所附林信安醫師之醫理見解、被害人之夫 許景麟 於107年11月8日簽名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緩和醫療家庭諮詢會議紀錄、回覆單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其中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明確記載「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能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茲因病人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特由同意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誤載為安寧緩和條例)第7條第3項所賦予之權利,在病人臨終、頻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等語,足見被害人無法治癒,且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屬不可避免,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相關規定,並與被害人家屬舉行緩和醫療家庭諮詢會議後,對被害人以緩和與支持性醫療照顧為主。被害人並非屬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捐贈器官之人,自無須適用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腦死判定準則」至明,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暨界限無所濫用或逾越,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賠償意願,惟因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而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及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兼衡上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於法並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且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於原審所辯相同各詞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且謂:卷附兩份死亡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死亡原因並不相同,原判決僅以「排序有所不同」而認並無差異,理由已有欠備;且未依聲請再調閱相關證據查明及未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腦死判定準則」判定被害人是否「腦死」,逕認被害人車禍後病情符合安寧治療條件,亦有欠當;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及審酌,予以緩刑宣告,殊有可議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雖以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