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上訴人 吳健銘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健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方俊傑蔣以忠 (下稱方俊傑2人)、 陳豐霈黃俊璟 等人之證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勘驗(方俊傑在臺南看守所分別與蔣以忠、上訴人間會客錄音)筆錄、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子彈10顆(下稱本案槍彈),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定其取捨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不詳之人,購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5年5月9日7時5分許,上訴人搭乘友人方俊傑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共同前往上訴人住處途中,因闖越紅燈遭警攔停盤查,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小客車內查獲上情,所為該當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審酌:㈠、方俊傑遭警查獲本案槍彈時,原否認為其所有,直至經警在其住處扣得另案改造手槍2枝,因與上訴人本有交情,復認該另案改造手槍既遭查獲,再添本案槍彈亦是一罪,始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此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另涉頂替部分則未據起訴),惟因本案槍彈是制式槍彈,恐涉及他罪,且上訴人未履行承諾(為其聘請律師辯護),始行供出本案槍彈實為上訴人所有;㈡、依方俊傑2人之證詞,就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共同前往蔣以忠住處之原因、上訴人告以是用20萬元購買本案槍彈、蔣以忠詢問本案槍枝有無編號,上訴人回稱無編號後,蔣以忠即表示可能為菲律賓地下工廠製造之手槍等過程,均能詳加描述,內容互為一致。而蔣以忠係於當(9)日早上在睡夢中為上訴人及方俊傑叫醒,本未特別留意時間,僅約略記憶當時之時間為早上6、7點,所證方俊傑及上訴人到其住處之時間,與實際發生之時間略有數分鐘之差距,不違常情,不能據此即認蔣以忠供述不實;㈢、方俊傑於105年5月27日與蔣以忠會客時,曾向蔣以忠抱怨上訴人就此事都置身事外,未依約定幫他委任律師,並因蔣以忠知悉本案槍彈係上訴人所有,故向蔣以忠抱怨「是我的嗎?是我的嗎?」「我做兄弟的我不夠嗎?」而蔣以忠則告訴方俊傑,上訴人說其購買本案槍彈之20萬元價款尚未付款,即遭查獲,故仍需支付該筆價款;於105年5月31日與上訴人會客時,上訴人主動陳稱:「三項(本案槍枝及另案改造手槍2枝)應該都是一樣的啦!」「菲律賓的那些都是以,這『 阿忠 』(即蔣以忠)講的」、「應該都是依臺製的,我問很多人,應該是依臺製的,恁爸還賠人家耶」等語;㈣、上訴人於104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向 林瑞原 所購買之散彈槍1枝,已於104年11月26日將該散彈槍報繳予員警,且因供出來源為林瑞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
105年5月9日)已久,方俊傑不知上訴人曾向案外人林瑞原購買散彈槍,亦未曾介紹上訴人購買散彈槍,且除本件案發當日外,蔣以忠未曾為上訴人或方俊傑鑑定過槍枝或散彈槍,是上訴人與方俊傑上開會客時所稱「三項應該都是一樣」,是指本案槍枝及另案改造手槍2枝,而非散彈槍等各情,說明方俊傑2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違常情而與事實相符,另敘明員警陳豐霈、黃俊璟2人就其等於案發當日跟監方俊傑與上訴人所乘之小客車過程,雖均證稱並未跟隨前往蔣以忠住處等旨,如何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佐以上訴人係以20萬元之代價購得本案槍彈,為確認是否為「制式」手槍、子彈,復與方俊傑一同找尋有槍枝經驗之蔣以忠鑑別等情,進而推論上訴人應為本案槍彈之所有人,主觀上並有持有制式槍彈之故意,於本件查獲前,確與方俊傑一同前往蔣以忠住處,方俊傑於警方查獲之第一時間僅係頂替上訴人之所為。因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均已依調查所得,分別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㈠、依原判決之記載,證人方俊傑2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乃係以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基礎,而非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以之為論斷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證據之一,並未違反證據法則;㈡、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為後,槍砲條例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槍砲條例對於持有槍砲之處罰,已不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而係依管制槍砲之特定類型決定適用條文,亦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適用該條例第7條,而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適用第8條論處,本件上訴人非法持有者為「制式手槍」,修正前、後均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等旨,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不足取。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上訴人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如何已經違反前揭槍砲條例罪名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囑託法務部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函調上訴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9日5時至7時之手機定位路線圖,亦未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函調員警陳豐霈於同日取槍彈之時間為無益之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執此而為之指摘,亦難認合法。
五、上訴意旨猶以其於105年5月9日並未與方俊傑前往蔣以忠住處,方俊傑係與蔣以忠串供後,再推翻其之前之自白,其2人之證言亦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其於會客時所指「三項都一樣」等語並不包括本案槍彈,縱認其有罪亦應論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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