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96、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霖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李侑霖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透過其前女友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0者之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並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成為男女朋友。詎李侑霖明知於105年5月間,甲女尚為國中2年級之學生,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5月21日凌晨0至1時許間某時許,在李侑霖位於
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李侑霖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5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房間內,李侑霖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嗣因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者之男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發現甲女自105年5月28日起離家未歸,且音訊全無,遂於105年6月2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卷五(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下同)第17至19、60至62、92至93、105至113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參見卷一第10至15頁;卷二第17至21頁)、甲女之父於警詢、偵訊(參見卷一第18至20頁:卷二第16至21頁)供(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卷以一第16頁)、手繪室內平面圖1份(見卷一第17頁)、頭份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相片記錄表
1紙(見卷一第21頁)、頭份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相片記錄表1紙(見卷一第22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卷一第23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卷一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1份(見卷一第2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見卷一密封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份(見卷一密封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1份(見卷一密封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卷一密封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見卷一密封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1份(見卷一密封袋)、警員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換及應行注意事項表1份(見卷一密封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專用光碟1片(見卷一密封袋)、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警詢筆錄光碟1片(見卷一密封袋)、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見卷一密封袋)、其他跡證相片3張(見卷一密封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卷二第29頁)、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見卷二密封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見卷二密封袋)、犯罪嫌疑人符合DNA建檔規定採樣情形1份(見卷三第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8月2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3561號函1份(見卷三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54210號鑑定書1份(見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7月12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06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犯罪嫌疑人符合DNA建檔規定採樣情形各1份(見卷三)第14頁至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7月12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1張(見卷三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10月11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8294號函1份(見卷三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77864號鑑定書1份(見卷三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106年度投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
1份(見卷五第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0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附於卷一密封袋內可參,甲女於上開等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李侑霖明知上情,仍在不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之性器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與甲女先後發生上述2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為成年人,雖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故意犯罪,然刑法
第227條第1項既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行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
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先後不違背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共計2次等情,已如前述,本案被告均係在不違背甲女意願下所為,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已與甲女之父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見卷五第63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個人性慾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雖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而經甲女同意,然甲女思慮未臻成熟,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仍有不良影響,又犯後迄今均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甲女之父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然迄今遲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存摺內頁影本2份(分別見卷五第95、97、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羅子俞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10617號│卷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3號偵查卷宗│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96號偵查卷宗│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72號偵查卷宗│卷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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