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0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大川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2日中午前某時,侵入其胞妹 陳大君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之房間內,竊取陳大君所有之Samsung牌J7手機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隨即離去。嗣陳大君於同日18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覺手機失竊,乃詢問陳大川,並經陳大川同意至其位於臺南市○○區○○里○○市○00號租屋處查看,發現上開手機在該址,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陳大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大川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大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件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因
此入監執行,已如前述,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侵擾居住權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所前做臨時工,月薪約2、3萬元,目前獨居,就住在媽媽的附近。」(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Samsung牌J7手機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