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廷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執聲字第2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廷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
三、受刑人的確沒有履行法院判決所附的義務:
(一)受刑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有卷附前案判決可以參考。
(二)於前案確定並送執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至指定處所履行義務勞務,但被告卻未履行,此經受刑人坦白承認,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及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各1份在卷可以佐證。
四、本院認為前案的緩刑宣告必須撤銷:
(一)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者,其目的藉由義務勞務之提供,以觀察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竣悔之實據,並強化其自我管理、自我負責之認知,以達預防犯罪、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件受刑人經前案斟酌個案情節,給予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為促使受刑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宣告受刑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收受前案判決後,既然已經知悉應履行判決所附的義務,受刑人自應特別注意,但受刑人竟然僅前往至指定之機構(即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療養院),卻未履行義務勞務。而經本院詢問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受刑人表示:因為要上班,所以時間比較少,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會請假去完成義務勞務等等(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但經本院詢問上述指定機構人員廖經元,其表示該機構是24小時服務,受刑人可以選擇自己可以工作的時間履行義務勞務,本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從
107年1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止,但受刑人於同年3月
8日報到後至同年6月23日前,均未再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等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據(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上述機構並未強制受刑人必須在特定時間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可以依個人狀況,選擇履行義務勞務時間,因此受刑人所稱因需上班工作而時間較少等說詞,顯然並非正當理由。更何況,受刑人於同年3月8日至指定機構報到後,並未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本身也知道此種情況,如果一時不克履行,理應會積極再與指定機構聯繫履行義務勞務事宜,但受刑人卻未如此,顯然其對應履行的義務勞務毫不在乎,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實已達重大程度,可以認為毫無警惕戒慎可言,也欠缺自我管理、自我負責的認知,自然無足以再受寬免之處,本件受刑人所呈現消極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由上述說明,縱使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希望再給予機會去完成義務勞務等等,但由受刑人前述消極態度,而無法認定受刑人確實有履行前案判決所附義務的意願。本件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因此前案的緩刑宣告,本院認為已經無法達到用緩刑讓受刑人改過遷善的預期效果,所以受刑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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