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葉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葉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案發前,被告沿中山西路1段173巷43弄往東福路方向行駛, 葉佳財 沿中山西路1段173巷往中山西路1段方向行駛,二人均來到中山西路1段173巷43弄與中山西路1段173巷交岔路口,二人均欲直行通過路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行駛之中山西路1段173巷43弄為幹道,且葉佳財係左方車,故本件車禍主因係葉佳財未禮讓幹道且屬右方車之被告先行,此外,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致肇,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檢點,竟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21號被告姜葉青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葉青自民國106年4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附近親友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173巷43弄路口時,與葉佳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葉佳財及 羅秀珠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18分許,測得姜葉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葉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佳財與羅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曾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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