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先後有數言詞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係其一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酒醉程度非低,復於消防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當場侮辱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之前科紀錄,與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