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蘇龍昇 代理人兼送施世宏達代收人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月楠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俊良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吳月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號○○巷○○號3樓,民國92年1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月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月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月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月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月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號○○巷○○號3樓,民國92年1月18日死亡))曾擔任東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1,000萬元。惟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上開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繼字第85、158、196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次查,本件經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05年1月1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情理推斷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小於負債,國庫對其遺產自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而國有財產署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指定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損及全民利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四、本院審酌繼承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現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亦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另依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兄弟姊妹均年事已高,其身體及精神狀況應難擔負遺產管理人之責,實難認渠等為遺產管理人之適當人選。而利害關係人吳俊良為被繼承人之子,具有學士學歷,應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縱非完全知稔吳月楠之遺產狀況,對於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仍應較不相關之第三人為深,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另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至吳俊良雖具狀於本院 陳明 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另查無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本院認以選任被繼承人之子吳俊良為被繼承人吳月楠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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