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宜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宜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宜彤於民國105年9月2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復於翌(3)日3時10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旁之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3日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3日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速偵卷第8至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8、1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