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屏東市新世界社區住戶,因積欠該社區管理費,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法院起訴追討,致引起 范某 對告發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戊○○、社區住戶乙○○、甲○○等人不滿,竟意圖使告發人戊○○、乙○○、甲○○等人受刑事處分,乃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至二月間,捏造告發人戊○○對其言詞恐嚇、乙○○、甲○○在其住處對太陽能熱水器動手腳,又在水塔下顏料等不實事實,連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述等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容已鑴示。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丙○○前對告發人戊○○、乙○○、甲○○等人提出之告訴,均未提出證據,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罪嫌不足作成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第六二七號及第七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據。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並迭於偵審程序中以:伊所申告之內容均係事實,係檢察官未調查清楚云云置辯。經查,被告丙○○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戊○○、乙○○、甲○○等人提出告訴時,固全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所述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並致檢察官為調查該等案件,耗用司法資源甚鉅,惟其在檢察官開庭調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第七九六號等二案件時,均已明白表示係因懷疑乙○○、甲○○二人犯罪始提出告訴(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卷第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第八頁訊問筆錄);至於對告發人戊○○所提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恐嚇罪告訴一案中所稱:本件告發人於伊凌晨二點多去屏東市寶建醫院看病時,在路上跟蹤 伊云云 ,對於該醫院門診時間之描述,雖與一般經驗法則大相逕庭,惟姑不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所訴遭恐嚇乙節確非事實,而為其於提出上揭告訴時所明知外,今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屏醫病字第三五0九號覆本院函所示,被告丙○○之精神狀態固尚未達到「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程度,然依同院及前屏東人愛綜合教學醫院精神科之病歷紀錄,被告丙○○長久以來不僅多次因重鬱症等精神疾病發作致呼吸急促、情緒激動、口中喃喃自語甚至呼口號而經送急診,其中屏東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製作之救護紀錄表中猶明確記載被告丙○○患有疑似妄想症,是則尤難排除其提出上開告訴時,確非因其異於常人之思考而對週遭事物產生莫明妄想、懷疑所為。另證人即被告丙○○及告發人戊○○、乙○○之鄰居丁○○雖到庭結證稱被告丙○○事前曾向渠等表示要對告訴人等提出告訴,讓其作不成雇員、領不到退休俸等語,然此究不能當然認定被告丙○○主觀上對其所告訴之內容不實乙節確有認識,則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為其行為已然合致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訴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九號併案部分,以被告丙○○另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該署對告發人戊○○提出背信、恐嚇、瀆職、妨害名譽等罪之告訴,並均已經偵查終結而以罪嫌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丙○○另涉誣告罪嫌,且與本件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件既已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如上,依法該併案部分自非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自應退由原檢察官另依法卓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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