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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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請人 徐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及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配偶陳○○於民國94年11月9日死亡,遺體暫放在相對人之第一殯儀館,聲請人以其配偶死因尚待調查,遺體有繼續保存必要,不願辦理領屍殮葬事宜。嗣相關刑事訴訟於108年11月7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定讞在案,相對人於108年12月4日就聲請人配偶遺體是否有再次勘驗及鑑定之需求,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機關,經各機關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12月6日、12月10日及12月6日函復,遺體無再次勘驗及鑑定需求,經相對人以108年12月30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871031600號函,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辦理屍體火化或埋葬;屆期仍未改善者,將逕予殯殮及火化並收取費用,惟聲請人屆期仍未辦理,相對人遂以109年3月13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970200300號函,通知聲請人繳納冷凍設施使用費新臺幣29,25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聲請人於109年9月2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案經該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7號有關殯葬事務事件審理。嗣聲請人主張於110年4月7日開言詞辯論庭時,因蘇○○審判長法官(下稱蘇審判長法官)立場有偏頗之虞,該案即將於同年月30日宣示判決,遂於110年4月27日聲請蘇審判長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主張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對認定的死因互相矛盾,且聲請人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高雄地檢署於109年3月18日發給聲請人開庭通知書,故日後偵查程序仍有勘驗遺體保存證據之必要。因本案關鍵之4項調查事項必須經原審法院斟酌調查,如原審法院蘇審判長法官不願意調查,不函詢高雄地檢署以解決死因互相矛盾問題,將在客觀上及法理上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及抗告無理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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