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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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告 邱雪卿
邱鈺紜邱雪芬 邱雪芳 邱雪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鄭玉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之前項不動產,准予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鈺紜即邱雪芬、邱雪芳、邱雪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雪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5,05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查其母親鄭玉於民國107年8月4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段000○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邱雪卿、邱鈺紜即邱雪芬、邱雪芳、邱雪凊均為 鄭玉之 繼承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妨礙原告對被告邱雪凊之財產進行追償,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被告邱雪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4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邱雪卿則以:系爭房屋確實還登記在伊母親鄭玉名下,伊妹妹邱雪凊欠錢本該還錢,故伊對原告起訴並無意見等語。被告邱鈺紜即邱雪芬、邱雪芳、邱雪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到場被告邱雪卿所未爭執,而其餘被告邱鈺紜即邱雪芬、邱雪芳、邱雪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繼承鄭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且被告邱雪凊積欠原告債務亦未清償,則原告因被告邱雪凊怠於行使其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辦理,即屬有據。
六、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114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鄭玉之女兒,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繼分各為1/4。原告請求將附表之遺產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及為遺產之分割,於法有據,且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屬允當,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
┌──┬──────────────┬────┬───┐│種類│不動產所在/名稱│權利範圍│備註│├──┼──────────────┼────┼───┤│建物│屏東縣○○市○○段○○○○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全部││││450巷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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