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勛
林萬鏞沈尉融潘志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張益東
吳家橙 葉俊賢 李宇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萬鏞提出新臺幣 陸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
沈尉融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
潘志盛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張益東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巷○○號。
吳家橙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
葉俊賢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
李宇森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二。
張智勛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勛、林萬鏞、沈尉融、潘志盛、張益東、吳家橙、葉俊賢、李宇森(下分別稱張智勛、林萬鏞、沈尉融、潘志盛、張益東、吳家橙、葉俊賢、李宇森,合稱被告8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8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10日訊問被告8人、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可以輕易再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所列情形,復因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涉及境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
3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日開始執行。
四、審酌林萬鏞、沈尉融、潘志盛、張益東、吳家橙、葉俊賢、李宇森均已分別於110年5月6日、110年5月12日行準備程序,並於同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訴訟進行程度已有推展,林萬鏞、沈尉融、潘志盛、張益東、吳家橙、葉俊賢、李宇森已可預期將面臨相當刑責,歷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避免重蹈覆轍,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認林萬鏞、沈尉融、潘志盛、張益東、吳家橙、葉俊賢、李宇森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處分,已可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足以防範林萬鏞、沈尉融、潘志盛、張益東、吳家橙、葉俊賢、李宇森再犯,爰均准予取具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地。
五、另張智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15號卷第42頁)。張智勛於本院羈押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經本院准許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3日提付執行,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安字第185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15號卷第81頁),是張智勛既已因他案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已非處於羈押狀態,張智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