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選任辯護人高肇成律師
聶瑞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為神經外科醫師,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康合診所之負責人。黃建智於民國104年間前往美國NBRL(NewportBrainResearchLaboratoryInc.,下稱NBRL)接受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而美國NBRL旗下之BrainTreatm
entCenter腦治療中心(下稱美國BTC,該機構現已解散)於105年7月6日與康合診所出資者成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成美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授權康合診所使用BTC提供之腦波治療技術,每次療程費用定價為8,000元至11,500美元,康合診所需將病患治療費用之30%給付予美國BTC作為技術使用權利金。黃建智明知按照與美國BTC技術合作之治療流程為:病患接受評估後認為宜進行腦波治療,由黃建智先以腦波檢測儀器取得病患之腦電圖(EEG),再以美國BTC提供之筆記型電腦連線至美國BTC雲端資料庫,將取得之病患腦電圖上傳至美國BTC雲端資料庫,由美國BTC專業團隊對上傳之腦電圖進行分析評估後,將建議之治療參數及報告提供予黃建智,再由黃建智依該參數以電磁刺激器對病患進行經顱磁刺激術(TMS)治療。惟黃建智因認美國BTC之技術權利金費用過高,為規避拆帳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6月22日前某日,因病患許○均(97年2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長期於黃建智執業過之臺北康民診所以美國BTC治療技術進行治療,許○均之父親 許繼文 見黃建智另於臺中康合診所開業,且康合診所之廣告文宣亦有標榜為美國BTC腦治療中心,認康合診所因與美國BTC有技術合作,黃建智即會依上述BTC治療流程對許○均進行治療。黃建智明知其僅收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會依上述BTC流程治療,竟未將該重要事項告知許繼文,致許繼文陷於錯誤,因而支付15萬元之治療費用予黃建智。惟黃建智於107年6月22日取得許○均之腦電圖後,並未上傳至美國BTC雲端資料庫,而係以自行設定之治療參數自107年7月2日開始對許○均進行經顱磁刺激術治療,迨同年月16日方將許○均之腦電圖上傳至美國BTC雲端資料庫。
㈡於107年7月初某日,黃建智對病患陳○澤(101年3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親 郭筱滋 佯稱:康合診所與美國BTC有技術合作,將依據美國BTC提供之腦波治療參數,對陳○澤進行經顱磁刺激術治療云云,致郭筱滋陷於錯誤,誤認黃建智確有將陳○澤之腦電圖上傳美國BTC後,取得由美國BTC分析陳○澤腦電圖資料後出具之參數而對陳○澤進行治療,因而支付15萬元之治療費用予黃建智。惟黃建智於107年7月20日及8月15日取得陳○澤之腦電圖後,並未上傳至美國BTC雲端資料庫,而係以自行設定之治療參數對陳○澤進行經顱磁刺激術治療,並出具以自己名義撰寫陳○澤之腦波治療報告予郭筱滋。
二、嗣許繼文向臺北康民診所請求協助分析許○均於臺中康合診所治療報告內容,經臺北康民診所合夥人 祝厚民 向美國BTC查詢,始知悉黃建智於許○均治療期間,未將許○均之腦電圖上傳至美國BTC雲端資料庫,遂終止許○均於臺中康合診所之療程,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12月13日14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康合診所搜索,扣得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EEG報告追蹤紀錄表10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本、病歷資料(綠本)3本、病歷資料(白本)19本、收據1張及病患EEG掃描電子檔電磁紀錄1份,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郭筱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祝厚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祝厚民既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傳喚到庭作證,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祝厚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證人祝厚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既已恪守法律程序,辯護人雖稱證人之證述有諸多不實之處,顯有誤導之嫌云云,然此應係就證人證述內容證明力之意見,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6頁、第9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康合診所負責人,係經美國NBRL受訓合格之醫師,康合診所於107年12月6日前,有與美國BTC合作,先由診所醫師將對病患之腦波檢查結果上傳到美國BTC,再依美國BTC給予之治療參數及報告,使用經顱磁刺激術(TMS)儀器對病患進行腦波刺激治療,其於107年間有對病患許○均、陳○澤以經顱磁刺激術儀器進行腦波刺激治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對病人的治療流程都是一樣的,病人來看診做EEG分析報告,一定都要上傳到美國BTC雲端,我才能分析及給予治療參數,因為數據在我的電腦裡面,步驟完成就是自動上傳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以美國NBRL所教授訓練之專利技術為基礎為病患計算、設計治療參數以實施TMS療程,自屬使用美國BTC專利技術為治療,被告以美國BTC名義招攬病患並為診治,無施用詐術可言;又被告經授權可以獨立分析腦波資料並計算治療參數,於治療流程之前端,被告即可自行選擇是否將病患之EEG上傳美國BTC雲端伺服器。又被告並非從未將病患資料上傳美國BTC雲端伺服器,蓋如欲驅動TMS儀器以啟動經顱磁刺激術之治療,必定需從美國BTC所有之伺服器驅動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神經外科醫師,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康合診所負責人,於104年間前往美國NBRL(NewportBra
inResearchLaboratoryInc.)訓練合格。而康合診所之出資者成美公司有與NBRL旗下之美國BTC於105年7月6日簽訂合作契約,授權康合診所使用美國BTC提供之腦波刺激治療技術,康合診所於105年至107年12月6日前之合作期間需依治療病患人數與美國BTC拆帳、繳納權利金,而病患許○均、陳○澤均係於康合診所支付15萬元而進行腦波刺激治療療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 陳在卷 (見他卷第11-16頁、第17-22頁、第80-82頁;偵卷第333-335頁),核與證人許繼文、郭筱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3-25頁、第101-104頁;偵卷第245-248頁、第300-302頁;本院卷第332-341頁、第377-388頁),並有美國NBRL授予被告之訓練合格證明書、成美公司與美國BTC(NewportBrainResearchLaboratory,Asia)於105年7月6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影本、許○均及陳○澤於康合診所之腦波治療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157-163頁;他卷第31-41頁、第117-137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臺中康合診所於105年至107年12月6日前與美國BTC合作期間,以美國BTC名義為病患治療之流程,係須將病患之腦電圖(EEG)上傳美國BTC雲端資料庫,取得由美國BTC分析後出具之參數,並以此參數為病患以電磁刺激器進行經顱磁刺激術(TMS)治療等情:
㈠證人祝厚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現在在康寧
基金會及臺北康民診所服務,101年、102年時美國BTC原始創始股東之一的 韓治中 (音同)來臺灣推廣BTC的腦治療技術,希望有人大筆投資美國BTC,但因為技術太新,沒有什麼人要投入,當時因為我長期在做社會服務,覺得自閉症這塊蠻有意思的,韓治中透過一位朋友找到我,就由我個人在102年代表臺北康民診所跟美國BTC簽約,代理美國BTC腦波治療技術業務來臺,是美國BTC在臺灣的代理人,當時被告、 蔡維平 、 林宏時 (音同)3位醫師均受僱於臺北康民診所,我是代理人,與醫師合作該業務,我代理美國BTC業務的時間是102年到108年10月。當初我們有跟康合診所的前身康原診所合作,康原診所結束營業後,康合診所用1,100萬元向康原診所購買所有美國BTC的權利,談的時候我在場,本來被告、蔡維平、林宏時3位醫師會輪流、輪班在臺中執業,因為被告跟蔡維平醫師是臺中人,後來他們2人就回來臺中,林宏時醫師留在臺北。被告是美國BTC新派來與康原診所合作的人,之後就在康合診所合作,協議新竹以南的業務交由康合診所執行、新竹以北的業務就由臺北康民診所繼續執行,臺北康民診所與臺中康合診所各自都有代理,是獨立運作的2家診所,業務各自直接與美國對接,據我所知在臺灣除了臺北康民診所跟臺中康合診所外,其他的醫療院所沒有代理美國BTC的醫療技術。我們開診所、代理美國BTC該項業務,最早在102年的時候美國要求1個月、1個療程治療費用統一向病患收取1萬元美金,我們看診一個病人要付30%的技術使用權利金,大約104年、105年以後權利金才調整成20%,後來是臺中降價成國內客人收7,000元美金、國外客人收8,000元美金,我們臺北才跟進。美國BTC的治療流程是,在臺灣由醫生先做簡單的會診,看是否需要治療或診斷,談完後認為有必要就會做腦波檢查,再將腦電圖(EEG)上傳到美國做判讀,我們會通知病人一週後再回來看報告,美國會回覆一個治療參數跟治療方案,醫生再拿治療方案及報告跟病患家屬解釋,原則上上傳一次腦電圖到美國的系統,就會取得一次報告;腦電圖跟美國那邊給的治療參數最早是用E-mail來往,後來在103、104年美國就建置軟體系統,我們可以直接將腦電圖上傳,也可以透過系統直接看到病人的資料、美國回傳的治療位置及治療次數,美國BTC將參數傳回來以後,就可以用以治療病人,美國BTC就是提供腦波運算的參數和治療報告服務。當初這套軟體是美國派工程師來臺灣安裝的,我知道臺中那邊還有由美國安裝的伺服器。美國BTC的腦波治療技術是一種治療方式,一個療程有包括「試治療」5次跟「正式治療」20次,上傳腦電圖到美國BTC系統後,美國會給一個參數、一個報告,然後就做5次的「試治療」,5次結束後再做一個腦電圖上傳,如果病患家屬覺得有改善、腦波的科學數據也有改善,就會進入20次的「正式療程」,每做10個療程就會再做一次腦電圖去追蹤,看是否要調整參數,這是美國那邊規定的。臺北康民診所是專門針對美國BTC提供的腦波治療技術來對病患做治療,當初在跟美國BTC簽約時,有講到只能用美國BTC提供的腦波治療技術來治療,因為美國那邊要計算技術權利金,要上傳病患的基本資料、腦電圖到美國BTC雲端資料庫後,美國BTC才會知道這個病人並進行建檔,如果不是用美國BTC提供的技術來治療,就沒有上傳腦電圖的問題,美國那邊也不會知道,因為臺北康民診所跟臺中康合診所是個別跟美國BTC簽約,我不太清楚臺中康合診所跟美國BTC簽約的內容,只知道他們是向原來的康原診所買相關的經營權利及BTC代理權。經顱磁刺激術(TMS)各大醫院都有在做,美國BTC治療技術跟各大醫院不同的地方在於腦波運算的參數,TMS是指設備治療儀器(經顱磁刺激器),那台設備本來就可以治療憂鬱症相關的疾病,全球約有20、30家廠商在製造這台機器,各大醫院都有刺激腦波神經的儀器,原則上這台機器可以手動治療,現在我們各大醫院無論臺北榮總、三重等等,都是打固定的頻率,但這樣治療參數就未必那麼精準,美國BTC的特殊性就是因為腦波因人而異,透過上傳病患的腦電圖客製化運算每個人的腦波,針對每個病人設計出一個不一樣的刺激頻率跟位置,我們會代理美國BTC就是因為美國BTC有專利,一般醫院對於精神官能症、自閉症、發展遲緩的病患所做的治療目前健保沒有給付,都是全自費,各大醫院都有做,臺北市1次5000元,20次10萬元,這個價格是醫生自己操作經顱磁刺激器、而沒有經過美國BTC提供的腦波治療技術所收取的治療費用。可以使用美國BTC腦波治療技術的醫生包含神經外科、精神科、神經內科等,原來有3位醫生,基本上都跟美國有直接學習,學習如何判讀腦波等技術,但據我所知美國BTC的創辦人、也是整個機構的主席 金怡 博士,應該並無額外授權其他醫生可以獨立做治療,除了責任歸屬的問題,還有這是公司賺錢的核心技術,美國的專利核心就在腦波治療參數運算,若外流、授權給一般人得以使用,不太合理,臺中有個別由美國BTC來裝置的系統,但是在跟美國BTC合作期間,臺北康民診所沒有一件腦電圖未上傳美國BTC,而臺中跟臺北診所的醫師一起受訓、一起簽約,流程應該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82頁;偵卷第279-284頁)。查證人祝厚民為美國BTC腦波治療技術引進臺灣之簽約者及代理人,對於引進美國BTC腦波治療技術之緣起、引入後於臺北康民診所與臺中康合診所之使用情形、後續發展及臺灣診所與美國BTC之合作方式與治療流程均能交代明確,應認係就其個人親身經歷為陳述,而為真實可採。且依證人祝厚民之證述內容,可知雖臺灣各大醫院有以經顱磁刺激術治療精神官能症、自閉症、發展遲緩之病患,但係採取制式化、固定之治療頻率及位置,而美國BTC係透過分析臺灣診所上傳之病患腦電圖,針對每個病人提供客製化治療的參數、頻率、位置,量身打造之情況下可預期能提升治療效果,故雖然臺灣診所使用美國BTC治療技術需繳納20%至30%的技術權利金,病患亦須支出有別於一般各大醫院自費金額較高之治療費用,證人祝厚民仍決定將美國BTC專利治療技術引入臺灣,足見美國BTC治療專利技術之核心即在於「分析腦電圖並提供客製化治療參數」。
㈡又證人蔡維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109年12月前在臺中
康合醫院擔任兼職醫師,之前也曾在臺北康民醫院擔任過兼職醫師,我在臺中康合診所跟臺北康民診所擔任的職務跟執行方式一樣,大概就是在做治療的原理及報告解釋,病人第一次看診我會跟病人解釋診斷的治療技術,如果病人同意的話就安排腦電波的檢查,檢查之後我們就會送ReadingCenter去做報告,然後等病人回來再做報告解釋,病人同意的話就再安排做後續的治療。我曾經有去美國BTC受訓,當時美國BTC在臺灣的業務都是韓先生在處理,是韓先生安排我跟被告去美國受訓,我的部分第一次是在102年5月,103年、104年都有去,受訓的次數大概3、4次,但是都是1個禮拜的那種短期,只有第一次是2週;美國BTC那邊都是金怡博士給我受訓比較多,受訓的內容是跟金怡博士一起看診,去解讀報告、治療原理,我有幾次是跟當時在美國負責做報告的AlexanderRing,那時候他們在聖地牙哥做Clinicaltrial、在UCSD做人體實驗,我在旁邊當觀察者,那段期間Alexande
rRing有教我怎麼使用美國BTC公司的軟體及做報告等。我跟被告因為要有一個人在臺灣診所才能營運,所以我跟被告是分別去美國受訓,受訓完回來後我們可以透過電腦的Read
ermode進美國BTC公司的伺服器(server)去使用那套軟體直接線上做分析,我跟被告有能力判讀,所以在臺灣的診所,病人做完檢查,我跟被告被授權可以直接連線從臺灣的電腦進入美國BTC的伺服器。基本上美國BTC的治療流程跟一般醫院不太一樣的部分,是病人做完一般的腦電波檢測後,腦電波會傳到美國BTC的伺服器,裡面有一套專業的軟體做分析,分析之後會有2個產出物,1個是報告、1個是治療的參數,因為涉及專業,所以鎖在美國BTC的伺服器裡面,最早我們在這個團隊的時候,只能美國BTC給報告,我會看報告後跟病人說,大概再1、2年後,就覺得有需要安排我跟被告去美國訓練,但是我們的職權不太一樣,我去的時間比較短大概就是1個禮拜,原因是我並不被授權可以出報告,我有能力看、但不能出報告,我回來後大概隔幾月,換被告去美國待了1個月,那時候公司告訴我要cover被告的班,因為他要去美國受訓,時間會比較長,公司說被告在那邊要學習做報告,回來之後我們有被授權,一般像我在診所端,如果病人進來做完檢測後,病人有需要我會線上進伺服器去run給病人看,我的部分是只能run給病人看,但不能出報告。我記得當時因為網路安全的關係,美國BTC線上的伺服器在美洲就一個伺服器,也不會在每一個診所都設,亞洲區那時候只有設置一顆伺服器,那時候在臺北康民跟臺中康原並行的時候,美國BTC來臺就把亞洲區的伺服器放在康原診所裡面,後來康原診所關掉,康合診所就直接把伺服器移過來,所以在亞洲區的狀況是這樣,不管是在臺灣或者是亞洲其他地方,一定是先進亞洲的伺服器再連到美國伺服器,臺北康民診所如果要把資料上傳,也是要經過康合診所這一顆伺服器再傳到美國去。病患要接受美國BTC的治療流程,透過腦波檢測儀器取得一個腦電圖,然後要把腦電圖的資料上傳到美國BTC的資料庫後,美國BTC會評估後把腦波報告跟治療參數傳送給治療的醫師,會有一個上傳的動作,經顱磁刺激的原理是因為人類的神經細胞是靠電流傳訊號,若電流出問題、訊號傳遞的地方不對,就會有症狀,這個RTMS機器其實現在坊間很多的診所都有,目前對重度憂鬱症、強迫症、偏頭痛是FDA證實承認可以治療的,一般的治療方式是針對患有上述疾病的病患,以固定位置、固定頻率及參數施打,成功率和併發症就會比較高,而美國BTC治療的價值在於調整電流,會去測腦電波,每個人的腦電波應該不一樣,透過這樣的分析產生報告得知病患腦電波哪裡合理、哪裡不合理,不合理的地方該如何調整,每個人的治療參數不一樣,同一個人這次跟下一次也不可能一樣,所以那個檢測分析就會變成它有價值的地方。做完檢測上傳分析之後會有兩個產出,一個是報告、一個是治療參數,報告一般我是會先告知病人從分析內容我看到什麼,哪裡是合理的、哪裡是不合理的,不合理的是什麼狀況,應該可以怎麼調整,病人同意的話再安排後續的治療。如果是標榜美國BTC的治療方式,卻沒有把原始的腦電圖經過美國BTC的分析後產生參數,商業上可能要畫問號,我們透過受訓被授權可以使用BTC軟體,但是就算受訓回來,在美國BTC是應該要上傳,不然美國跟臺灣怎麼去meeting報告,基本上是都有上傳。臺中康合診所有美國BTC在亞洲的伺服器,但上傳的動作本來就會做,即使在自己診所操作電腦,也是要進入伺服器將資料拉出來做報告,然後再把報告丟到伺服器,所以一定要上傳,就算在自己的診所操作美國BTC那套軟體,資料還是要上傳到伺服器,在美國的ReadingCenter或者是亞洲區都是從伺服器提出資料做報告,就是工作檯的概念,然後再把報告丟回去,被告可以用自己的電腦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31頁)。由證人蔡維平前開證述,美國BTC腦波治療之價值所在,即係透過美國BTC之雲端資料庫,得以分析上傳之病患腦電圖而產生客製化報告及治療參數,較一般醫療院所固定之治療模式,可以有較高的治療成功率。覆核前開證人祝厚民所述,若標榜使用美國BTC治療技術,其價值所在即係上傳病患之腦電圖後,取得「由美國BTC資料庫分析後所產生之治療參數」,又縱然至美國BTC受過訓練之醫師,雖經過報告判讀之訓練,甚至經授權可以出具報告,然仍須將腦電圖資料上傳到美國BTC的雲端資料庫,方能取得美國BTC分析後出具之治療數據。另雖因臺中康合診所承繼原康原診所由美國BTC設置之亞洲區伺服器,故雖被告得透過自己之診所內電腦連線到亞洲區伺服器運算、出具報告,然網路連線至伺服器與自行在電腦內做單機版內部運算仍屬不同,被告縱然經過較長時間之訓練計畫,然因美國BTC治療技術之流程即係「透過資料庫分析、運算後產生腦波治療參數」,故縱然被告經美國NBRL受訓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將腦電圖上傳美國BTC雲端資料庫仍係標榜使用美國BTC治療技術之正常流程之一。
三、被告之康合診所標榜使用美國BTC治療技術,卻未依正常流程將許○均、陳○澤之腦電圖上傳美國BTC雲端資料庫,而係以被告自行設計之治療參數治療許○均、陳○澤,且未將此情告知,核屬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許繼文、告訴人郭筱滋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等情: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繼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的小孩許○均因為有自閉症及多重語言障礙問題,所以在103年間先到臺北康民醫院治療至少2年以上,後來107年7月初才到臺中康合診所找被告治療,在臺中康合診所拿到的廣告及報告等文件上面都是BTC的抬頭,治療過程為期4週,預定40次、1天2次,從7月2日開始,我們在第30次7月20日時就中斷,費用是15萬元,我是因為知道被告沒有將治療結果上傳美國BTC,才終止在被告診所的治療,現在都是回到臺北康民診所做治療。會到臺中康合診所治療是因為我們103年去臺北康民診所的時候認識被告,知道被告這個醫生原本是在臺北康民診所,我們的住家是在臺南,所以知道被告到臺中開業後,當然是去臺中治療比較近。會發現被告出的報告有問題有2個狀況,第一點是我們一直持續對這樣的療程有興趣,而且我們家小孩有嚴重的自閉症、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我們想要多花一點心思了解治療前後小孩的腦波變化,所以我們特別去要紙本報告,來臺中之後我們就跟康合診所說我們要一份紙本報告,然後去閱讀裡面的內容。第二點我們覺得怪怪的原因是通常這種比較大型的醫療機構或者是美國的資料中心理論上會簽名,我就覺得奇怪怎麼沒有任何的簽名或者是出這份報告的人簽名,我太太就向臺北康民診所的護理人員詢問這份報告的真實性如何,才發現資料沒有傳回美國、沒有美國分析師的確認,我們覺得這樣的報告並沒有在美國被看過或者是分析過,跟我們想像、認知的不太一樣。我在臺中找被告治療,認知上是被告會繼續用美國BTC的方式治療,美國BTC是一個比較大型的醫療機構或者是醫療院所,對於腦部有創傷的一些腦波刺激是有治療效果,它們有從一些越戰的美國老兵等地方開始,我們清楚知道這些療程並不是有專門測試過的,只是想要多認識、多知道許○均有怎麼樣的機會,我們會覺得美國BTC比較安心、認為美國BTC比較好,會希望小孩整個治療流程是在美國BTC系統下所運作的,由整個組織完成,許○均曾經在臺北康民診所治療過,所以知道美國BTC的治療是要把資料上傳到美國BTC,許○均在臺中康合診所治療,我也認為臺中康合診所會把資料上傳美國BTC,但是被告並未告知他沒有把資料上傳。現在回到臺北康民診所就診,有發現臺北康民這邊會配合美國的療程建議,與在臺中康合診所做的時候不同,對於腦波的刺激臺中是6秒、臺北是8秒,刺激位置臺中只有前額葉及頭頂,臺北是前額葉稍高及後腦,許○均在臺中治療到第三週即107年7月17日的時候,資料才上傳美國總部,治療的方法及部位也稍有改變,腦波治療不是立竿見影的效果,臺中康合診所在7月2日至16日治療過程,與上傳資料至美國BTC後拿到治療參數的治療過程,2者明顯不同,效果應該也會不一樣,我有印象被告口頭上說過是跟美國那邊討論過,我的理解應該是美國BTC總部。我們的認知是有做腦波檢查及治療,診所應該要把相關檢查及治療數據上傳美國BTC資料庫,美國方面就會對治療的參數或方向進行調整,診所再依據美國所提供的資料進行下一步治療,康民診所的護士說在BTC資料庫沒有發現康合診所治療許○均的資料,我覺得如果被告要這樣做,為何不一開始就明講。臺中康合診所跟臺北康民診所治療的費用不同,但療程次數一樣,臺北康民診所約收費30萬、臺中康合診所收費15萬元,我沒有問為何在臺中的收費比較便宜,我得到的訊息是因為股東拆股來臺中,所以收費比較便宜,但我沒有跟被告確認;被告沒有跟我們說過7月2日至16日期間的治療是免費提供的,而且我們7月2日已經給付治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41頁;他卷第23-25頁、第28-29頁;偵卷第245-248頁)。由證人許繼文前開證述,可知其子許○均係因住居所距離臺中較近,故由臺北康民診所改至臺中康合診所就診,臺中康合診所就治療廣告及出具之報告均有美國BTC之抬頭,表彰係採用美國BTC之治療方式治療,因許○均前有在臺北康民診所長達2年之治療經驗,證人許繼文知悉採用美國BTC之治療方式係須將腦波資料上傳美國BTC後,由美國BTC機構進行分析、出具治療參數。然經證人許繼文及其配偶持臺中康合診所出具之報告另向臺北康民診所詢問,發現許○均雖自107年7月2日起即在標榜美國BTC之臺中康合診所治療,但許○均之資料並未上傳至美國BTC,直至107年7月16日方上傳,而證人許繼文希望其子許○均是在美國BTC系統下接受治療,因此認為臺中康合診所就未將檢查、治療數據上傳美國BTC此節沒有據實以告,乃在知悉後即終止臺中康合診所之療程,回到臺北康民診所治療,且許○均回到臺北康民診所治療,有將許○均之腦電圖資料上傳美國BTC後,即可發現刺激腦部之時間、部位等治療方式有所不同,凡此可認證人許繼文確係認為既然被告之診所標榜美國BTC之治療方式,即應按照流程將許○均之腦電圖上傳至美國BTC,由美國BTC分析、出具治療參數後進行治療,才是安心之治療方式,衡諸證人許繼文證稱其得知被告未依正常流程將檢查、治療結果上傳美國BTC後,即終止治療乙情,足徵有無依照美國BTC治療方式進行治療,係許繼文為其子許○均選擇就醫診所之重要考量事項。
㈡另證人郭筱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小
孩陳○澤有自閉症,當時陳○澤年紀尚小,希望促進陳○澤語言發展、自閉症的狀況能夠減緩,本來是要去臺北就醫,但是聽病友的家長說被告原本在臺北診斷、治療得不錯,後來自己出來臺中開業,也是一樣跟美國有合作關係,病友家長建議找被告,我們考量之後覺得被告人不錯,到臺中也比較近,所以就去諮詢,從106年5月16日開始到臺中康合診所治療。我之前有自己透過網路跟聽其他病友家長的意見研究過美國BTC,因為康合診所跟康民診所一樣都有標榜BTC治療,說有跟美國BTC連線,數據也都是上傳到美國,由美國回報可以治療的參數,診所再幫小朋友治療,美國那邊會看小朋友的腦波判斷可以打的程度跟位置,依據每個個案的腦波狀況來治療,我比較相信這樣的效果。陳○澤在康合診所總共做3次治療,第1次是106年5月16到30日試做,第2次正式治療是106年8月1日到9月底、收費24萬元,第3次是107年7月初到8月中、收費15萬元,我們本來想說做1次就好,後來診所的 吳承鎂 小姐來電表示只要有繳交我兒子的身障證明,並寫回饋說療程是有效的,就有廠商贊助我們,可以優惠以15萬元做治療,所以我就讓陳○澤在上小學前再去做治療。當時在給被告看診時,被告都有跟我們解釋說是按照回傳美國報告出來的參數施打,被告每次都有跟我們說會把腦波的數據上傳到美國BTC那邊,然後再參考美國那邊給予的參數來做治療,我們中途有再測過腦波一次,療程不是一次就完成,診所中間有再去測小孩的腦波,被告或診所小姐、護理師在施打的過程中就會跟我講資料有上傳,現在的參數是多少,我都有問,不管是治療前、治療後,康合診所這邊的說法都是有將數據上傳。我知道被告有在美國BTC受訓合格、有獲得美國BTC授權,但是我們希望是美國BTC給的參數,被告當然是有獲得美國那邊的認證沒錯,但是有沒有上傳這一點對我們來說就很重要,因為小孩已經是自閉症,他打的腦波位置都是要經過精算的,不然我花這個錢要做什麼。後來是經由電視新聞跟有做過的家長跟我講說已經有人去報案,最主要是我拿到的第1次報告跟最後一次報告形式不同,報告的logo和排版不太一樣,價錢也不同,所以知道被告可能沒有上傳數據,就決定來做筆錄,因為有把腦電圖上傳美國BTC做分析對我來說是很重要的,如果在付錢之前知道腦波數據沒有上傳到美國BTC,我就不會讓陳○澤在康合診所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88頁;他卷第101-104頁;偵卷第300-302頁)。由證人郭筱滋前開證述,可知其係經過上網研究及自閉症病童家長間口耳相傳,得知被告之臺中康合診所有跟美國BTC合作,且被告表明有將腦波資料上傳美國BTC,由美國BTC出具治療參數而決定經顱磁刺激術之施打參數,方決定付費讓患有自閉症之陳○澤於臺中康合診所治療。又證人郭筱滋已明白證述雖知悉被告有在美國BTC受訓合格、有獲得美國BTC授權,但是被告之康合診所既然標榜採用美國BTC之治療技術治療,仍希望是依照由美國BTC分析後給予的治療參數進行治療,故是否有將腦電圖上傳美國BTC乙情,乃證人郭筱滋決定是否選擇讓陳○澤在臺中康合診所治療之重要事項。
㈢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財物或處分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故意隱瞞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所為之言詞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許繼文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於107年7月2日至107年7月16日治療期間並未上傳腦電圖至美國BTC雲端資料庫(見他卷第61-66頁);另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郭筱滋部分,由被告交付予郭筱滋之陳○澤腦波治療報告觀之,陳○澤第3次由郭筱滋支付15萬元治療費用之治療,其報告出具人名義載明為被告黃建智(見他卷第137頁),且該報告之腦電圖拍攝日期為107年7月20日及107年8月15日(見他卷第137頁),可認陳○澤本次治療被告並未將陳○澤之腦電圖上傳美國BTC雲端資料庫,而係以自己名義設計治療參數進行治療,均堪認定。被告經營之康合診所既標榜以美國BTC治療技術之名義,且有無依BTC治療流程將腦電圖等檢查、治療結果上傳美國BTC,並依美國BTC分析後提供之參數進行治療,為證人許繼文、郭筱滋為其子女選擇治療診所之重要事項,業如前述,然被告卻未將許○均、陳○澤之腦電圖上傳美國BTC雲端資料庫,而未使用美國BTC出具之專利治療參數,若證人許繼文、郭筱滋知有其事,應無選擇在臺中康合診所付費治療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則上收15萬元的病患,都是沒上傳EEG給美國BTC,由其自行給予參數治療等語(見他卷第51頁),顯見被告向上開證人收取15萬元治療費用之前,即知其不會將相關檢查、治療結果上傳美國BTC,而此重要事項影響證人許繼文、郭筱滋是否讓其子女在臺中康合診所治療及是否付費之意願,被告即有告知義務,其竟刻意隱瞞該重要事項,甚且向證人郭筱滋表示有上傳美國BTC,使證人許繼文、郭筱滋均陷於錯誤而給付治療費用15萬元,其施用詐術與證人許繼文、郭筱滋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上開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故意,堪以認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醫生並擔任康合診所院長,康合
診所主要負責診治神經、精神方面的疾病,藉由TMS(經顱磁刺激術)的儀器來治療。美國BTC與我的診所是合作關係,美國BTC是提供治療技術的建議,美國BTC會出示一份報告,但由我來判讀病患是否需要使用TMS儀器腦波刺激治療。
一般程序而言,上傳腦波後才會收到美國BTC的報告及腦波刺激治療的參數,但我有經過美國BTC的授權,所以我出的報告可以代表美國BTC的報告。我們如果有使用BTC的軟體治療病人,就需要與BTC拆帳,所謂以BTC軟體治療,就是上傳病人的腦波到BTC雲端資料庫,雲端就會有參數進入它的軟體上,這就是與BTC拆帳的部分,許○均107年6月22日就在康合診所進行腦波檢測,從107年7月2日開始治療,但許○均的腦波107年7月16日才更新上傳,許○均需要治療40次,但我們診所只收他15萬元,所以要規避美國BTC的拆帳費用,許○均7月2日開始治療,是我使用病人檢測完的EEG(腦波檢查)後,以我自行設計參數進行治療,許○均的腦波107年7月16日上傳美國BTC後,就產生與美國BTC拆帳的問題。我不依美國BTC正常的治療程序就是了規避美國BTC的拆帳費用,因為美國BTC收費很高,我的診所至今大概5至6位病患腦波未上傳美國BTC,而是用我設計的參數進行治療,大部分為我們診所的員工或員工家屬,因為我是在美國受訓,我給的參數相當於美國BTC給的參數,我可以有信心回答我與美國BTC的治療是一致的,治療依我自行設計的參數這部分,我沒有告知病患或家屬,但我有告訴他們我會跟我的老師(金怡博士)討論等語(見他卷第11-16頁、第17-22頁)。另於警詢中供稱:原則上收費15萬元的病患,都是沒有上傳EEG給美國BTC的,因為有些病患覺得價格太高,就由我診治、自行給予參數治療,康合診所在107年12月6日以前是掛名美國BTC之名義以招攬病患,現在已經跟美國BTC終止合作關係,因為發生許○均事件,加上掛名美國BTC也沒有招攬更多病患,又TMS技術我接受訓練也已經成熟,所以終止合作關係等語(見他卷第51-53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已明確表示若有以美國BTC之軟體治療,即將病患之腦電圖上傳美國BTC雲端資料庫,須支付與美國BTC之拆帳費用,其為規避該高額費用,故未將檢測完的EEG上傳BTC雲端,而係以自行設計的治療參數幫病患治療,且已對約5至6位病患採用此種方式。㈡被告嗣於偵查中另供稱:美國BTC診所跟康合診所是合作關係
,我們有些病人會做檢查後把腦波檢查結果上傳到美國BTC,美國BTC是用TMS治療自閉症、憂鬱症、焦慮症、精神分裂症的民間機構,我們將腦波檢查上傳後,美國BTC會給我們治療參數,還有一份報告,我們醫師自己也會對病患做評估與檢查,美國BTC給我們的治療參數及報告,對我們來說是一個參考的資料,最後是否用TMS治療病人,主要是以我們醫師的判斷為準。美國BTC的報告是藉由它們的軟體從雲端下載下來,病患EEG的檢測結果也是透過他們的軟體上傳到雲端,是否要把檢測結果上傳給美國BTC,是我們醫生自己做決定,我評估起來,病情比較嚴重的我們就會上傳美國BTC,看美國BTC的建議如何,病情比較單純的,我就可以自行判斷並加以治療。有跟美國BTC合作的案子,一開始是11,500美元,中間調整為10,000美元,現在則是8,000美元;我從美國BTC受訓回來,本來就可以自行決定要用怎樣的治療方式,我自己決定就可以,如果是我自己給參數治療並出報告就收15萬元,如果是有透過美國BTC,就收取8,000美元,不會詢問病患的意見,也沒有告知家屬。我給過許○均家屬1份報告,但我沒說報告並非美國BTC出具而是我寫的,我也沒有跟許○均他們說明我這套診療模式不會上傳美國BTC,但我有說我會跟美國那邊討論。許○均20次診療結束以後,我在107年7月16日有將許○均的EEG上傳給美國BTC,因為許○均的案例特殊,我也想知道美國那邊會給我什麼樣的治療建議。我從104年拿到資格後,在107年3、4月前病患或其家屬拿到的報告都是由美國BTC機構出具的報告;陳○澤是我的病人,臺中康合診所沒有跟美國BTC合作以後,我一樣用我自己設定的參數去治療那些病患,並且以我自己的名義出具報告給他們等語(見他卷第79-85頁;偵卷第334-335頁)。 細繹 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其於康合診所有就不同病患依有無透過美國BTC而為不同收費,且許○均之EEG確係於107年7月16日始上傳美國BTC,而因被害人許繼文、告訴人郭筱滋均僅支付15萬元治療費,則依被告所述,足認被告確亦未將陳○澤之EEG上傳美國BTC。
㈢雖被告嗣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在與美國BTC合作期
間我一定有把病患檢查的腦波數據上傳到美國BTC雲端,而且我有被授權可以進入雲端給予治療參數,我再依據參數去調整治療病患。我要將檢查的腦波數據上傳到美國的BTC雲端,我才有辦法去做分析及給予治療的參數。病人來看診作EEG分析報告,這些東西一定都要在BTC的電腦裡面上傳到美國BTC的雲端資料庫才能完成,並依據我給予的參數或美國BTC的建議參數作為治療病患的依據。警詢中會那樣回答是因為警察用臺北康民診所的程序在問我,然而基本上我收集到腦電圖,我的電腦就連線到美國,這個步驟是全自動的、自動上傳到美國去,在我的電腦裡基本上就是上傳的動作。我們有跟美國私底下達成協議,可以用收費15萬元比較便宜的方式對病患治療,但治療流程都一樣云云(見偵卷第335-336頁;本院卷第397-400頁),而辯稱均有將病患之腦電圖上傳美國BTC,因腦電圖進入被告之電腦就相當於會自行上傳的動作,此係全自動程序云云,已與被告前開供稱會自行決定是否上傳美國BTC取得治療參數,且有無透過美國BTC之收費不同等語,截然相異,且苟非確有其事,被告應無於警詢及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迭次為上開陳述而自陷不利之可能;況「私下達成協議」相同治療流程,卻得以收取較便宜之治療費用,已與合作契約之運作常情有違,且若確有此協議存在,被告實不須於警詢中供稱係為「規避和美國BTC拆帳費用」故未上傳而自行出具治療參數,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有違常理。又被告雖供稱其於警詢中之回答係因為警察以康民診所之治療程序詢問云云,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員詢問不依美國BTC正常治療程序之理由為何,被告即答稱「就是為了規避美國BTC的拆帳費用」,並無遭誘導詢問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及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有 紀坤賢 律師於筆錄之簽名可佐(見偵卷第6頁、第12頁、第33頁;他卷第85頁),益徵其此部分供述是出於任意性,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㈣再者,覆核前開證人蔡維平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顱磁
刺激術儀器於我國各大醫院均有用以治療憂鬱症、強迫症等患者,美國BTC治療技術之核心即在於「治療參數之個別性」,美國BTC透過分析病患腦電圖後給予客製化治療參數,若不上傳美國BTC而以自己依據專業或治療經驗出具之參數給予治療,與一般醫院之治療流程相仿,由醫生依專業自行出具治療參數進行治療,雖屬治療方式之一,概無不可。然而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之康合診所既標榜採用美國BTC治療技術治療,本即應按照美國BTC標準流程上傳腦電圖至美國BTC雲端資料庫,取得「由美國BTC機構出具之治療參數」而用以治療病患,被告雖屬受過NBRL訓練、甚至得以出具報告,然本案被害人許繼文、告訴人郭筱滋會帶同子女許○均、陳○澤至被告之康合診所進行治療,即係希望被告為許○均、陳○澤診療後將資料上傳美國,並依取得來自美國BTC專業團隊出具之治療參數進行治療,而非單憑被告醫師本人之治療專業所出具之參數治療。被告縱認其受過美國BTC訓練、有信心所出具之治療參數與美國BTC專業團對分析者無太大出入,仍須將此並未上傳至美國BTC雲端資料庫取得治療參數,而係自行設計參數治療之事據實告知被害人許繼文及告訴人郭筱滋,讓被害人許繼文及告訴人郭筱滋得以選擇是否接受此種治療方式,而非標榜採用美國BTC專利技術,或告以有上傳數據至美國,然實際上根本未依BTC治療流程,僅係以自行設計的參數進行治療。是被告前開所辯核為臨訟卸責之詞,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由採認。
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金怡博士及 何康偉 ,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臺中康合診所採用美國BTC治療技術之流程係需上傳腦電圖至美國BTC雲端資料庫,取得治療參數並支付技術權利金之拆帳費用等情供述明確,亦對於其為規避與美國BTC之拆帳費用,而未將107年3、4月後於康合診所治療之部分病患之腦電圖上傳美國BTC雲端資料庫,而係自行設計參數、出具治療報告等情供述甚明。被告雖經美國NBRL受訓合格,或經授權得以美國BTC名義出具報告,惟本案被害人許繼文、告訴人郭筱滋既信賴被告之康合診所標榜使用美國BTC治療技術,即係認為其子女許○均、陳○澤得於信賴之美國BTC系統下進行治療,由美國BTC團隊出具專利、個別化治療參數,再由經過受訓而具備此方面專業之被告依美國BTC提供之參數進行治療,而非經過美國NBRL訓練、或經BTC授權之被告即可不依正常程序治療。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騙被害人許繼文、告訴人郭筱滋2人,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康合診所標榜以美國BTC治療技術之名義,卻未確實按照標準流程將許○均、陳○澤之腦電圖上傳美國BTC雲端資料庫,由美國BTC團隊分析後給予治療參數、出具報告,竟自行分析治療參數後給予許○均、陳○澤治療,並以自己名義出具報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本案治療病患許○均、陳○澤療程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施用詐術之內容、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1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害人許繼文、告訴人郭筱滋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4-4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標榜使用美國BTC治療技術,卻未將病患許○均、陳○
澤之腦電圖資料上傳美國BTC雲端資料庫,而向被害人許繼文、告訴人郭筱滋收取治療費用各15萬元,經被害人許繼文、告訴人郭筱滋於警詢中指稱明確(見他卷第27-30頁、第101-10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0頁),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金額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㈡扣案之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台,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是去美國受訓時,美國BTC給我的電腦,我可以用那台電腦做報告、看腦波;ASUS的筆電有美國BTC的治療軟體,如果我們需要以美國BTC給的參數治療病人,即上傳病患EEG檢測結果給美國BTC以及從美國BTC拉治療參數及報告,就會用ASUS的筆電;我自己出具的報告都是使用DELL的筆電製作等語(見他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華碩(ASUS)電腦是用來跟經顱磁刺激器連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應認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EEG報告追蹤紀錄表10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1本、康合診所病歷(綠本)1箱、康合診所病歷(白本)1箱、康合診所收據1本(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028號扣押物品清單),並無證據證明和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智於107年9月間某日,對告訴人即病患 陳珮祾 之母親 王秀鳳 佯稱:康合診所與美國BTC技術合作,可以依據美國BTC提供之腦波治療參數,對陳珮祾進行經顱磁刺激術治療云云,致告訴人王秀鳳誤認被告確係依據美國BTC提供之治療技術對陳珮祾進行治療,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支付試治療流程6萬元及正式治療流程之15萬元治療費用予被告,惟被告於107年9月26日、11月12日及11月23日取得陳珮祾之腦電圖後,並未上傳至美國BTC雲端資料庫,反係以自行設定之治療參數,對陳珮祾進行經顱磁刺激術治療,再由自己以美國BTC名義出具腦波治療報告3份,陸續提供予告訴人王秀鳳參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祝厚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珮祾之腦波治療報告及祝厚民提供之美國BTC標準治療流程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對每個病人的治療都是一樣的,並未施用詐術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王秀鳳之女兒陳珮祾於臺中康合診所由被告治療,被
告於107年9月26日、11月12日及11月23日取得陳珮祾之腦電圖後,於107年11月26日開始對陳珮祾正式治療,嗣被告以自己名義出具報告,並向告訴人王秀鳳收取15萬元正式治療費用等情,經告訴人王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明(見他卷第145-148頁;偵卷第302-303頁),並有 陳珮裬 腦波治療報告3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49-187頁),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王秀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我女
兒陳珮祾患有思覺失調症,當時我在臺北認識一位朋友,他70幾歲的阿嬤跟我講說她的外孫女透過別人介紹給被告診治,外孫女本來不能上課,後來做過這個治療後孫女的藥量減了一半,後來就可以去上課了,我聽了當然就很高興,因為我女兒已經住院3次,我基於母親的愛護之心想說也來試看看,我女兒陳珮祾要去哪邊看診都是我安排的,所以我就打電話到臺中康合診所,從107年10月15日到11月26日就到臺中康合診所找被告診治。我去康合診所之前並沒有查過康合診所治療的系統或者是他們的治療過程、標榜用什麼樣的技術來做治療,我帶陳珮祾去臺中康合診所做治療時被告也沒告訴我,當下我那個朋友只是說被告有跟美國合作,我只知道這樣,被告本人並沒有跟我講美國BTC或是標榜因為美國BTC所以治療效果會很好。被告是有寄數據給我們,因為我先生說治療這麼貴,回家要看一下報告,然後我們就很相信被告,就讓我女兒繼續去治療。治療期間康合診所的護士聊天時有跟我們講到康合診所有跟美國BTC合作,我們一直很相信醫師,也沒有問被告這個問題,我並非因為美國BTC去該診所就診,當下只有想為女兒好,也沒有很在乎被告是否有把報告傳到美國這件事,只是治療時聽護士小姐講覺得資料會傳回美國BTC那這樣更好。後來是因為我女兒陳珮祾看到網路、新聞說被告沒有真實告訴我們治療期間並未將資料傳回美國,我是在陳珮祾治療之後才知道這件事。美國BTC這個名詞是我女兒上網後跟我講我才知道,我當時帶我女兒去治療,就是因為想去給被告治療,跟美國BTC完全無關,我當時還沒有聽過美國BTC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52頁;偵卷第302-302頁),足見證人王秀鳳當初會選擇讓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女兒陳珮祾至臺中康合診所接受治療,係因朋友介紹,並非特別選擇使用美國BTC的治療技術,對於臺中康合診所是否有使用美國BTC治療技術並不在意,僅於治療過程中聽護士表示診所有跟美國BTC合作,認為這樣治療效果更好,但本身並未聽過美國BTC,則被告是否有使用美國BTC技術對陳珮祾治療,並非告訴人王秀鳳選擇治療與否之重要事項,客觀上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且告訴人王秀鳳支付15萬元之治療費用,亦無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㈢準此,告訴人王秀鳳既未因康合診所標榜使用美國BTC治療技
術而交付治療費用讓陳珮祾進行治療,縱被告並未依據美國BTC之標準流程上傳陳珮祾之腦電圖資料至雲端資料庫,而係以自行設計之參數對陳珮祾進行治療,並出具以自己名義書寫之報告,然仍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王秀鳳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黃建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ELL廠牌、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黃建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ELL廠牌、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