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育明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8年度執沒字第120號、108年度執沒字第6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育明(下稱受刑人)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依被害人鄭俊喜、鄭雅芳所述遭竊行動電話、32吋電視機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1萬元、1萬2000元,即逕以1萬元、1萬2000元作為該遭竊行動電話、電視機之價值,而以108年度執沒字第120號、108年度執沒字第604號對受刑人執行追徵扣繳,未考量遭竊行動電話、電視機並非新品,應依物品折舊率計算其實際價額,對受刑人顯有不公,請查明遭竊行動電話、電視機實際價額為何,再行追徵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受刑人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受刑人本案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108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所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主文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主文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anasonic牌TH-L32Bbw型電視機1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上開行動電話1支、電視機1臺確為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對受刑人諭知沒收,執行檢察官亦基此對受刑人為追徵處分,並均以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為執行追徵處分對象,依法均自屬有據。
㈡本案遭竊行動電話1支、電視機1臺軍未經檢警查扣,亦未
經受刑人提出而扣案,有不能沒收之情事,依法應對受刑人追徵價額。又被害人鄭俊喜陳述:行動電話價額應為1萬元等語、被害人鄭雅芳陳述:電視機價額應為1萬2000元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15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8號卷第35頁),查被害人鄭俊喜、鄭雅芳均未因本件竊案對受刑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無虛抬物品價值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害人鄭俊喜、鄭雅芳所述遭竊行動電話、電視機之價格,與當時行情亦無過大差距,有本院卷附網路資料可參,益徵其所言應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受刑人雖認就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時,應考量遭竊電視之折舊情形云云,惟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又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本案執行檢察官以估算方式認定遭竊行動電話、電視機價額為1萬元、1萬2000元,並無顯然過高之處,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為確保沒收制度之順利進行、節省司法資源,並參酌前揭立法理由所稱就追徵之範圍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院認於追徵時,如尚須逐一函查資料以覈實各類物品之出廠日期,並依各類物品不同之折舊年限,以求精密計算各類物品於特定日期之實際價額,顯與前揭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有悖,是受刑人主張應計算折舊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