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於109年4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 劉雪櫻 被害人 徐鳳美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以起訴書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告訴人、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劉雪櫻、被害人徐鳳美施以詐術,而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如起訴書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復由另案被告 陳維旭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輸入其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騙取之密碼,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知成
員除擔任車手之「陳維旭」外,尚有提供手機之「 徐志瑋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告知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內容及與其商議報酬等情,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洵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車手「陳維旭」、提供手機之「徐志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車手「陳維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旨在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接續持以取得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各屬同一行為,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即告訴人劉雪櫻、被
害人徐鳳美部分)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將詐欺贓款交予詐欺犯罪者指示之人,助長犯罪歪風,又該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充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騙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員之信賴,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告訴人家屬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報酬總共新臺幣3千元,為實際分配所得(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權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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