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8號、110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關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雨彤 」之成年人。嗣「陳雨彤」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與「陳雨彤」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 薛舒文 、告訴人 許博雅 施加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薛舒文、告訴人許博雅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受金錢誘惑,率然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兆豐銀行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曾受有刑事罪刑宣告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再參酌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科技園區擔任品保作業員,與父母、哥哥、1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9、48至49頁),及被害人薛舒文、告訴人許博雅分別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據對方表示提供一個帳戶每10天可獲取
之代價為10,000元,但沒拿到錢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反面),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㈣另就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