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吳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吳嘉霖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於上開案件執行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有幫助詐欺取財等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4號被告吳嘉霖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4號、97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03號、97年度訴字第628號、97年度訴字第812號、97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78號、97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7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1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保護管束人,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嘉霖於偵訊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0年11月28下午2時│││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採│││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檢驗報告1紙。│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0年3月14日觀察勒│││份│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表1份。│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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