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9、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第8、12列之「螺絲扳手」均更正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各1支」,第9列之「2、3、4樓」補充為「2、3、4樓(3、4樓為 何坤釗 、 姚志敏 夫婦之住宅)、「螺絲扳手」更正為「十字螺絲起子」、「冷氣機」補充為「冷氣機3台」、「電熱器」補充為「電熱器2台」,第10列之「液晶電視」補充為「液晶電視1台」、「竊之」更正為「竊取」,第15行之「30餘件」更正為「30件」,第11、13、14、15、17列及標題二第1列之「 許健策 」均更正為「 陳健策 」。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編號3、5之「許健策」均更正為「陳健策」,另補充「被告郭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㈠審酌被告郭志成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恐嚇取
財等前科(構成累犯),猶未悔改,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因失業缺錢花用,即犯下本案2件竊盜罪,竊得財物價值分別達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30餘萬元,均已變賣轉手而無從追回,對被害人何坤釗、陳健策財產權所生損害非輕,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行竊手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居家之安全感,又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賠償,自有適度從重量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調查證據聲請,態度尚佳,亦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僅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害人何坤釗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附
101年3月19日電話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㈡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梅花扳
手各1支,未據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下落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49號
第50號被告郭志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一段7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成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5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100年4月24日某時,藉曾向何坤釗承租基隆市○○路○○號2樓房屋,了解當地形勢之機會,趁該屋尚未出租之際,持螺絲扳手進入上址
2、3、4樓屋內。郭志成先以螺絲扳手拆卸冷氣機、電熱器後,連同屋內之液晶電視、戒指、項鍊竊之得手並搬運離去。 復於 (二)同日某時許,趁許健策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無人在家之機會,持螺絲扳手,自隔壁大樓女兒牆翻越至許健策上址住處5樓陽台,並自陽台侵入許健策上址5樓屋內,徒手竊取許健策上址住處5、6樓屋內之壽山石30餘件、洋酒15瓶,得手欲離去之際,復徒手竊取許健策上址住處5、6樓外裝設之熱水器2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許健策、何坤釗發覺屋內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許健策上址屋內客廳櫥櫃採集郭志成2枚指紋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健策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志成於警詢時、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何坤釗、證│犯罪事實(一)。│││人姚志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3│證人即告訴人許健策於警│犯罪事實(二)。│││詢時、偵查中之指證││├──┼───────────┼────────────┤│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被害人何坤釗上址建物2至4│││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樓遭竊之事實。│││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在告訴人許健策住處採│││100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0│集之指紋,經送驗結果,分│││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別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環││││、右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