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明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只,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受刑人廖明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則認受刑人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本院審理中,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扣案物與該案施用毒品案件有何關聯,又為免重要證據因沒收、銷燬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毒品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該確定判決復認前開扣案物均與受刑人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殘渣袋3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指定鑑驗1只),有該院
108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320號鑑驗書1份(見10
9年度執聲字第3616號卷第6頁)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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