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 陳炤如 (即 陳國華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張承易張嘉傑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炤如為上訴人陳國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國華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7月30日死亡,陳國華之繼承人為 陳國彰陳照朱 、陳炤如,此有臺中○○○○○○○○111年8月17日中市烏戶字第1110002879號函所附之戶籍謄本、上訴人之繼承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本院111年9月29日中院平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33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0頁、第231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陳國華之繼承人陳國彰、陳照朱業已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189頁)。然陳炤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炤如為上訴人陳國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蔡家瑜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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