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0號抗告人 施佩君 相對人 汪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718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之文意,究係指相對人得就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元全部強制執行,或僅得就其中32萬元部分強制執行,尚有疑義。又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已償還20萬元,抗告人就已償還之數額尚有疑慮,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其中32萬元本息部分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亦無抗告人所指強制執行範圍不明確之問題。至於抗告人稱:其就已償還之數額尚有疑慮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佳芳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施佩君民國110年8月10日新臺幣52萬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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