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835號聲請人 陳金枝
陳美娥
陳美惠
陳立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朝宗 不幸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陳美娥、陳金枝、陳美惠、陳立宏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意思表示顯有欠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朝宗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陳美娥、陳金枝、陳美惠、陳立宏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雖本件聲請狀上有聲請人之簽章、遺產繼承拋棄書上有記載聲請人之姓名及用印,然是否出於其等之真意,尚有未明,前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111年1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之日起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正本(記載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仍未補正,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聲請確係出於其等本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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